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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潭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賢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賢儒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及一、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賢儒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目前合計尚欠本金尚四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三份、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賢儒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及一、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賢儒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目前合計尚欠本金尚四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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