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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巷四號二樓
被告
庚○○○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巷一號五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朱延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美金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參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庚○○○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美金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參角柒分,及如附表一第一筆與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庚○○○與第一項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第二項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碼公司)邀同被告丁○○、朱延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筆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四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朱延軒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之權義關係約定如左:

1、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契約第一條第一款)。

2、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契約第四條)。

3、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契約第七條)。

4、利息、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押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利息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契約第九條)。

5、清償方式: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契約第九條)。

(三)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乙筆,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期,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四萬零十五元六角三分外,尚積欠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四)被告甲○、金建輝、朱延軒、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瀚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所結欠如前開所述之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著有判決。瀚碼公司等應負否認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之舉證責任。

2、復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瀚碼公司提出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經原告銀行作業符合授信申請手續,貸放後並將所貸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帳戶,自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瀚碼公司提出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經原告銀行作業符合授信申請手續,貸放後並將所貸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帳戶,自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俟因擔保品設定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撥貸第二筆貸款二百萬元償還第一筆貸款二百萬元。再被告瀚碼松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來原告銀行申請開發信狀,美金九萬九千元,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依被告瀚碼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就雙方之權義關係約定:「立約人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 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付之憑證。」(契約第四條)被告瀚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述三筆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3、又查前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目前餘額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借款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業已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五條第一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瀚碼公司債務已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各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瀚碼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請原告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借款契約之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屬於金錢借貸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貸與人應就借貸契約之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故應仍保有此抗辯權。

(2)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係以被告瀚碼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八日所簽定之借據等為憑,並以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定簽定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惟查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其上並未表明主債務人瀚碼公司「已收到該筆款項」或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無訛」等文字,僅提出其銀行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放款收回紀錄)。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揆諸前開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原告主張被告瀚碼公司向其借款二筆,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查該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乃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其顯未到期,原告僅泛稱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並未指明究依何理由請求未到期之借款,應無理由。

3、末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後段敘明:「美金並按清償時原告指定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惟卻未述明其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乃受訴外人朱鳴宇及原告共同詐欺,致對原告表示願為瀚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早上,遭訴外人朱鳴宇(即瀚碼公司前負責人)前來被告住所遊說,詐稱「因瀚碼公司計畫擴大營業,以便自行生產電腦產品,故需銀行貸款週轉營運,而依銀行之規定,須形式上再見一保人即可,而瀚碼公司有不動產足供貸款之擔保,被告無須負任何責任。」云云,並表示一個月後即撤銷保證,使被告不疑有他,於當日隨同朱鳴宇前往原告羅東分行辦理簽名蓋章手續,而當時被告並無攜帶印章,故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表示改天再辦,並要求審閱保證書之內容,以便詳細考慮,此時朱鳴宇立即將預先刻好原告之印章取出,與承辦人員共同慫恿被告簽立保證書,並一再表示僅係例行手續使被告不疑有他簽下保證書,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予被告審閱保證書條文之機會,使被告無從瞭解保證書之內容,同時被告原為瀚碼公司小股東,但經被告查證後始發覺瀚碼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竟以增資方式,使被告持有瀚碼公司之股數高達0000000股,致使達原告核放貸款之標準,而瀚碼公司邀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當時以負債累累,根本無擴廠計畫,其公司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係在原告及朱鳴宇共同詐欺下簽立本保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法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2、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保證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保證關係主張被告清償借款。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保證人核對及及保證手續時,並未予以被告審閱保證書內容之機會,為此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一號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不願對瀚碼公司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就瀚碼公司之借款並無保證關係存在。

3、被告所簽立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並無原告與瀚碼公司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借款債務。本件被告簽立保證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而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已積欠原告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之信用狀借款,雖依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之債務係包括瀚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惟本件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既係由原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於簽立時原告自應負說明之義務,今原告既未將保證書內容予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於簽立上開保證書時瀚碼公司已積欠美金債務,其據此要求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上開保證書所列明之保證之債務既以「新台幣」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瀚碼公司積欠原告以美金計算之債務,顯與保證書之約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4、被告原投資瀚碼公司五十萬元,而瀚碼公司之資本額合計五百萬元,是依瀚碼公司上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除另提供確實之擔保品外,實無可能向金融機關辦理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豈料,瀚碼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竟未經股東會同意,在被告全不知情下辦理公司增資,將瀚碼公司之資本額提高至五千萬元,復將被告之投資金額虛列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並提出虛假之財務報表,以符合原告銀行作業之授信申請手續,隨即向原告辦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復由朱鳴宇出面與原告之承辦人員共同詐騙被告於保證書上簽名,為此被告已依法撤銷上開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保證關係主張被告清償借款。

5、退萬步言,縱鈞院無法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詐騙被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惟查共同被告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增資,從資本額五百萬元增資為五千萬元,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故瀚碼公司當時剛辦理增資,公司之現金應增加四千五百萬元,實無理由再向原告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而原告於同意核定貸款前,對瀚碼公司上開四千五百萬元之現金收入流向如何?借款用途如何?財務報表是否屬實?是否有足夠之擔保品等?均不聞不問,卻任由其承辦人員與訴外人共同詐騙被告為擔保之意思表示,即同意撥款借予瀚碼公司,是原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為明真相,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辦理本件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全部資料,以明瞭原告之授信過程是否屬實?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騙之事實?

6、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甲○為向原告辦件貸款,就偽造文書辦理瀚碼公司之增資,並違反公司法未實收股款,而持虛偽之文件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而原告之承辦人員明知不實之資料,竟違背授信程序核發貸款,不無背信之嫌,復又詐騙被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訴訟中既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為此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將本件移送檢察署偵辦。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金建輝、朱延軒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涉嫌不實融資放款瀚碼公司,導致連帶保證人債務行為之損失,應予裁定不存在之事實,以昭公允:

1、查瀚碼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涉嫌勾結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經理戊○○,承辦人員乙○○以無擔保品給予信用狀融資貸款美金九萬九千元,連帶保證人在不知情下承擔債務行為,其不法融資自不應負賠償之責。

2、又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瀚碼公司董事長甲○委託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行五千萬股票,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不到半個月時間,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即核准續辦理提高融資貸款至一千五百萬元,旋即於九月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貸得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並意欲向外拋售股票,公司既已增資,何以尚須辦理貸款。且聞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經理戊○○私自向甲○索取五百萬股票,是否屬實,應向當事人查明。

3、依起訴狀內容,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信用狀融資貸款美金九萬九千元案,已由被告金建輝、朱延軒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完成融資手續,何以將被告陳朱湘川亦列入連帶清償之責任。

4、再依起訴狀內容,被告甲○、金建輝、朱延軒、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顯於事實不符,查庚○○○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甲○請求下,要求庚○○○以股東名義作複式擔保,陳朱湘川不查即在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簽字蓋章,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陳朱湘川發現有異即以契約條文未獲審閱發存證信函給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及甲○本人不負保證之責,要求另找保人,何以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立下保證書之不實起訴。

5、且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甲○在庚○○○簽字後之次日即向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融資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顯見甲○早有意圖涉嫌勾結該行許經理在一日內即批核辦妥融資貸款,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向該行融資貸款二百萬元,同時間甲○私自出售集中保管之股票,據聞在新竹召開銷售股票說明會,已與宇峰投資公司簽約,收取二百萬元保證金後,即於十二月間辦理停止公司營業,逃至美國不返,意圖將債款轉由連帶保證人負擔之企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碼公司邀同被告丁○○、朱延軒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筆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四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迄未清償。又被告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朱延軒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雙方約定: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押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利息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清償方式: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乙筆,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期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四萬零十五元六角三分外,尚積欠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甲○、金建輝、朱延軒、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瀚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瀚碼公司、甲○則以:原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其上並未表明主債務人瀚碼公司「已收到該筆款項」或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無訛」等文字,僅提出其銀行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放款收回紀錄)。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揆諸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該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乃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顯未到期,原告僅泛稱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並未指明究依何理由請求未到期之借款。再原告「訴之聲明一」後段敘明:「美金並按清償時原告指定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惟卻未述明其理由等語。被告庚○○○則以:伊係在原告及訴外人朱鳴宇共同詐欺下簽立本保證書,自得依法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保證關係主張被告清償借款,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保證人核對及及保證手續時,並未予以被告審閱保證書內容之機會,為此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不願對瀚碼公司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就瀚碼公司之借款並無保證關係存在。再被告所簽立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並無原告與瀚碼公司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借款債務,上開保證書所列明之保證之債務既以「新台幣」為限,原告請求被告就瀚碼公司積欠原告以美金計算之債務,顯與保證書之約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被告金建輝、朱延軒則以: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涉嫌不實融資放款瀚碼公司,導致連帶保證人債務行為之損失,意圖將債款轉由連帶保證人負擔之企圖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瀚碼公司邀同被告丁○○、朱延軒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筆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四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迄未清償。又被告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朱延軒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雙方約定: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押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利息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清償方式: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乙筆,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期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四萬零十五元六角三分外,尚積欠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甲○、金建輝、朱延軒、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瀚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發信用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部分利息、本金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依上所述,既載有系爭借款(包括利息),自應認為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瀚碼公司、甲○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上開情詞置辯,殊無足採。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金建輝、朱延軒、庚○○○既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雖抗辯遭原告詐欺致其簽立保證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主張詐欺進而撤銷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殊乏所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金建輝、朱延軒、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一紙予原告,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黃華商業銀行連帶保證瀚碼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有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在卷足按,此乃「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系爭借款債務既屬上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是縱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亦僅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即原告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即附表一第二筆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不負連帶責任),對於通知到達原告前所發生主債務人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附表一第一筆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附表二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開發信用申請書借款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庚○○○抗辯就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末按,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主債務人所負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約定「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 」。本件被告瀚碼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則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給付美金部分,自可依約請求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是故,被告瀚碼公司、甲○抗辯系爭借款未到期或原告請求美金並按清償時原告指定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尚乏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瀚碼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迄尚有本金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一元、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該借款債務是為被告甲○、金建輝、朱延軒連帶保證之範圍;又其中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一元、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如附表一第一筆與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為被告庚○○○連帶保證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朱延軒應連帶清償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一元、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被告庚○○○與上開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一元、美金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如附表一第一筆與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瀚碼公司、甲○、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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