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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陞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十五樓之二
兼 法 定 己○○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七號九樓之二

        丙○○   住台北巿敦化南路二段六三巷五七號九樓之二      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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