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祥蒞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三巷三號四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巷二號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三一巷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下以稱祥蒞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八五一五三號及八六一六三之一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參佰萬元,由被告祥蒞公司循環動用,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五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八),本金到期清償。八六一五三號綜合授信約定書部分之借款,清償期限最長不超過九十天,八六一六三之一號綜合授信約定書部分之借款,清償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五十天,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祥蒞公司即依上開兩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循環動支,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分別結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詎到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兩份、連帶保證書影本兩份、借款支用書影本四紙、放款明細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祥蒞公司、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祥蒞公司、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蒞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八五一五三號及八六一六三之一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伍佰萬元及參佰萬元,由被告祥蒞公司循環動用,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五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八),本金到期清償。八六一五三號綜合授信約定書部分之借款,清償期限最長不超過九十天,八六一六三之一號綜合授信約定書部分之借款,清償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五十天,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祥蒞公司即依上開兩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循環動支,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分別結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及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詎到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兩份、連帶保證書影本兩份、借款支用書影本四紙、放款明細帳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蒞公司積欠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祥蒞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丁○○、丙○○亦應與被告祥蒞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