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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
臺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傅紀勳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三樓之三
被告
籐葉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0之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簡鄭秀美 住同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五八號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籐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籐葉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代理商銷售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各項產品代理銷售,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復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貨款償還協議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上開債務,詎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籐葉公司即拒不清償,尚積欠原告貨款九十萬元。為此追加被告乙○○為共同被告,並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代理商銷售合約書、貨款償還協議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代理商銷售合約書第十一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由法院於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遲滯,所為例外性之考量,故法院在審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時,自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礙及訴訟經濟等。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籐葉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乙○○為被告,並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認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籐葉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代理商銷售合約書後,向原告訂購各項產品代理銷售,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六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復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貨款償還協議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上開債務,詎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拒不清償,尚積欠原告貨款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理商銷售合約書、貨款償還協議切結書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貨款償還協議切結書所載之償還方式為「...共分期一年十二個月,按月攤還,每月十萬元整,期間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顯見被告籐葉公司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復據原告稱被告籐葉公司,清償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拒不償還等語,則被告二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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