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四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四九號二樓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四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共 同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禾穎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利息或本金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繳納一期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提示被告共同開立之本票,亦未獲付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禾穎公司後即依法行使質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集中市場以單價六點六五元出賣被告提供設質之股票,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共計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沖償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有價證券設質解除/實行實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承認借據、本票上簽名、印章為真正,但系爭借款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禾穎公司於向原告借款同時,曾提供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禾穎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十二點七元,則擔保品之價值達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原告對未屆期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清償並逕行處分擔保品,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不受法律保護。
三、被告禾穎公司從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因集團財務困難而未繳納利息。叁、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有價證券設質解除/實行實權帳簿劃撥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借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之利息即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於期前請求清償並逕行處分擔保品,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為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另以契約約定加以排除。經查,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自承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則其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借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原告就被告供作擔保設定質權之股票出賣取償,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於處分質物前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