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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純惠劉坤典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告
齋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告
全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十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鮮奶油、綠豆沙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八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百二十四元、九月份為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十月份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共計六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五元。

(二)詎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買賣價金時,被告竟意圖拖延,遲遲不為給付,對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置之不理,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買賣明細表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律師函及回執各二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發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買賣明細表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律師函及回執各二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發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劉 坤 典

法 官 林 鴻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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