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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喜德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二三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二二巷十之一號十樓
被告
甲○○
被告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巷二弄十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喜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目前百分之十點一四),本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為證。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一紙、㈡保證書一紙、㈢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喜德寶公司、乙○○、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除銀行貸款外,尚有民間借款,陸續在清償中,而銀行貸款部分,其想等不動產拍賣後,再釐清償銀行債務;因中華銀行抽緊銀根不再貸款,才造成今日的局面。

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而到場之被告喜德寶公司、乙○○、甲○○亦對欠款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喜德寶公司、乙○○、甲○○辯稱其陸續有清償民間借款,及係遭中華銀行抽銀根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然亦不能執此而解免其對原告之清償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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