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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 原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彰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雯 被   告 李彰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李彰勳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八十年五月七 日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共四00000股,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之融資 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限時掛號 信通知被告辦理償還融資事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八六)台財證 (四)字第七0二五八號函公告所示前來辦理展延六個月(即融資期限於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屆滿);原告遂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限時掛號通知被告 辦理現金償還事宜,但未獲置理,原告因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訂立之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業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然因前揭被告所買之宏福建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 停交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前 揭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 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 ㈠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乙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太平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乙份、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 表乙份、分戶歷史帳列印影本乙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乙份、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交寄大宗郵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函文影本各乙份、(八六)財證( 四)第七0二五八號函公告及台證(八六)交字第三二三七七號函影本各乙份、 融資融券到期展期申請書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寄大宗郵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聯影本乙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影本乙份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廖日章、姚佳宏。 ㈢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調取李彰勳(帳號○○○○○○○○○○○號)開戶印鑑卡 、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取李彰勳(帳號○○○○○○○○○○○號)開戶資料 、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李彰勳證券交易帳戶開戶明細,及向各該 券商調取被告開戶資料。 ㈣聲請鑑定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固與其身分證相符,但印章不是其所提 供,簽名則不確定是否其所簽署。 ㈡雖於八十一年間至立福建設上班,但未曾至農民銀行及世華商銀建成分行開戶、 亦未到過宏泰證券公司,亦未申請展延融資期限。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場書寫姓名二十次,並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李彰勳投保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 資融券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既設於「台北市○○路○○○號十四樓」,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係其與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證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台財證㈡字第三 二二八九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原告當然承受宏泰證券所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卷附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相對人為宏泰證券,原告仍得依該契約內容負擔義務享受 權利,原告嗣依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地位簽訂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於法非謂無據,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四0 0000股,並向原告融資計四百八十萬元。惟被告之融資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屆滿,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限時掛號信通知被告辦理償還 融資事宜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展延六個月,詎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融資期限屆至時仍未清償融資債務,原告遂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以限時掛號通知被告辦理現金償還事宜,但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 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方恢復交易,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順利處分 後部分取償,惟融資本金尚有四百二十八萬七六六百六十七元未獲清償,為此依 融資融券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身分證與其身分證相符,但該印章非其所 提供,簽名亦不確定其所簽署。又未曾至農民銀行及世華商銀建成分行開戶、未 到過宏泰證券公司,亦未申請展延融資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四000 00股,並向原告融資計四百八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融資展延期 限屆至時仍未清償融資債務,原告復催討未果,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順利處 分該股票獲償部分金額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 乙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 割憑單影本乙份、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乙份、分戶歷史帳列印影本乙份、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寄大宗郵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及函文影本各乙份、(八六)財證(四)第七0二五八號函公告及台證(八 六)交字第三二三七七號函影本各乙份、融資融券到期展期申請書影本乙份、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寄大宗郵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完成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及買進系爭宏福建設 股票,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能否成立之點,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親自辦理開戶手續,並先後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之情,業經證人廖日章即宏泰證券營業員(目前仍為原告之營 業員)到場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左右到立福建設去開普通戶,是宏福 建設投資部通知我們去開,當時也有其他證券商及銀行到場辦理開戶手續,課長 、經理等高階主管都有來開戶,由宏福的投資部分配券商名單,當時宏泰被分配 到五、六個名額,所有來開戶的人都會在會議室等候我們辦理手續,徵信是我們 自己打勾,其他部分有的我們幫他填,有的他們自己填,簽名一定是開戶人自己 簽,印章是我們到的時候就放在會議室裡,開戶人的身分證是放在開戶人自己身 旁,我們將開戶資料給他們填的時候,我們就會拿來核對,確認無誤後再由開戶 人將身分證交給宏福投資部的人去影印,當時除了我還有中國農民銀行之人員到 場。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後宏福建設又叫我們去開信用戶,這次僅有三、 四位來開信用戶,他們都有親自到宏福建設辦理手續,在場也是有很多證券商一 起辦理,他們有提供身分證影印本,核對情形同前。」(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足參,雖被告否認證人廖日章證言之真實性,然參以被 告並不否認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方轉任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並有卷附被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可查,足明證人廖日章前揭證述之內容非虛 。其次,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李彰勳 」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用筆筆順、字體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手 ,且與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檢送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暨 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上「李彰勳」簽名相同,印文亦完全一致,衡情,除非被告親 自簽名並提供印章,否則實無可能在不同時間,在不同證券公司留下相同之簽名 及印文,被告辯稱未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證券交易帳戶云云,難予採信。況 被告不否認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黏貼之身分證與其所有相同,益徵系 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乃被告親自辦理。則既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李彰勳」之簽名與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書、建弘證券檢送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暨客戶徵信資料上之簽名極相似, 印文復均相同,則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認已有效成立。至被告當庭書寫 「李彰勳」之筆順、字體略與前揭私文書不同,但本件訴訟距離前揭開戶手續時 間已相隔數年,被告用筆簽名方式難免改變,況被告臨訟不無扭捏做作之可能, 是不能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體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自前揭證券普通交易帳戶(即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手續完成起,即密 集該帳戶買賣宏福建設股票,嗣開戶信用交易帳戶後更大量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 票,並有分戶歷史帳列印附卷可查,並與證人廖日章證述:「下單是宏福投資部 在處理。本件交易的對帳單也是投資部領取」等語(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不謀而合,被告辯稱未下單買進系爭宏福證券股票云云,即無可取。再被告 曾申請展延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期限,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到期展期申請書 可按,復據證人姚佳宏證述:「宏福投資機構賴小姐通知群益去辦開戶,又因李 彰勳、陳政憲融資到期,所以一併去承德路宏福建設樓上某辦公室辦理,我和主 管廖日章到達後有將到期展期申請書給李彰勳簽名,等其他開戶資料簽完之後, 宏福小姐就拿印章出來蓋章,蓋在申請書上,李彰勳在場沒有講些什麼。確定在 場之李彰勳在到期展期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於系爭買賣後申請展延融資期限,實無由推稱未買進系爭 宏福建設股票。況前揭融資融券到期展期申請書上「李彰勳」之簽名復核與前揭 委託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上簽名極為相似、印文亦為 相同,更足證被告曾親辦融資融券到期展期申請書。基此,被告於完成證券普通 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後,即允許宏福建設投資部人員使用各該帳戶進行宏福 建設股票之買賣,堪予認定,則被告授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當可認為被告已有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自應負擔融資融券契約所 生之義務。 ㈢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 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 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 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 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 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 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 ,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 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不論被告對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實際 操作情形知情與否,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 承擔之,當無疑義,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至明。 四、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 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改變更 者,亦同。」,足明兩造除受融資融券契約之規範外,猶應依循依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而委託人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即為違約,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款已有明定,至關於此種違約情事之處理,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復明文: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 等價成交係同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 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券商於委託人 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外, 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不足抵充部分,依前項規定抵充其債務,並於委託 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商於委託人有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情事之一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 出交易外,應依第一項方式處分該違約各筆之擔保品,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 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不足抵充部分,依前項規定抵充其債務,並於委託人了結 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日 向原告融資四百八十萬元,購買宏福建設股票四00000股,惟被告之融資期 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限時掛號信 通知被告辦理償還融資事宜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展延六個月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融資期限屆至時仍未清償融資債務,原告遂依規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限時掛號通知被告辦理現金償還事宜,但未獲置理, 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 賣,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方恢復交易,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迨至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始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惟融資本金尚有四百二十八萬七六六百六十七元 未獲清償,均如前述,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款項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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