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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南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四九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一六弄七三號七樓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美金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中南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中南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美金一十萬元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文件為向其憑證,且被告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嗣被告中南公司即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立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為原告經由外國銀行為其墊款,詎墊款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尚欠本金美金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貨背書擔保擔貨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貨背書擔保擔貨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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