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 被告
- 明碁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八十一巷三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惟被告自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已自認有收受發票以憑報帳,依法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至被告另稱其與訴外人周陽竹訂有工程合約,款項均已付予周陽竹,周陽竹並曾書立切結書願負完全責任云云。惟縱被告所言屬實,亦僅屬被告與周陽竹間之內部關係,尚屬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以之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發票、送貨單、收款通知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嘉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由訴外人周陽竹承攬力鵬紡織廢水處理廠之工程,並由周陽竹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且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周陽竹工程款,不知周陽竹為何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至訂貨合約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有可能被他人盜用。況事情暴發後,被告有找出周陽竹,周陽竹亦有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完全責任。又倘係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應向被告請款,然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請款,且存證信函所言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的,足見並非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切結書、周陽竹之身分證影本、工程合約、存證信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惟被告自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訂貨契約為訴外人周陽竹與原告簽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周陽竹工程款,不知周陽竹為何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至訂貨合約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縱係被告公司所有,亦有可能被他人盜用。況事情爆發後,被告有找出周陽竹,周陽竹亦有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完全責任。且倘係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應向被告請款,然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請款,且存證信函所言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的,足見並非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二、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發票、送貨單、收款通知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為證。被告對系爭貨款金額並不爭執,但否認與原告簽約之事實。經查,依卷附之訂貨合約明載訂貨客戶為被告公司,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被告固稱訂貨合約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且有可能被他人盜用等語。然將訂貨合約上之印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委任人「明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柏明」之印文相比對,上開合約及委任狀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顯係由相同之印章所蓋,堪信訂貨合約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真正。至被告所稱可能為他人所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難信屬實。次查,證人即原告之經銷商東澤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嘉婉證稱:本件買賣係與訴外人周陽竹接洽,周陽竹為被告公司之主任,待約定好數量及金額後,由周陽竹將合約拿回公司蓋章,嗣被告亦有付過款項等語。足見系爭合約為訴外人周陽竹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另從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切結書之內容所載:「土建工程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周陽竹承諾在三日內各別與各公司協調解決」、「有關積欠廠商工料費均為本人(即周陽竹)與各廠商債務關係,和明碁營造(有)公司、力鵬企業(股)公司、權峰公司、南亞塑膠公司、百立工程等無關,本人願負完全責任並償還」等語,及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所開出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並將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當期之營業稅等情觀之,即可推知在事情爆發前被告明知且同意周陽竹以被告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待事情爆發後,方要求周陽竹簽立該切結書,否則倘係由周陽竹冒用被告之名義,被告在會議紀錄及切結書豈有未提及冒名之事,且任由周陽竹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約,卻無任何追訴行為之理?堪認被告確實明知且同意周陽竹以被告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則被告自為系爭訂貨合約之當事人。至被告固與周陽竹約定由周陽竹負擔各廠商之債務,然依前揭法條所示,該承擔債務之契約非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切結書作為免責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訂貨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筆貨款之請款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