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號九樓
- 被告
- 美商德福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一之三號四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三樓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街五○巷三號五樓
台北市市○○道○段二二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其中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德福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美商德福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債務,雙方達成債務清償之和解約定,並由姚慈惠、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於達成和解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其對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迭經原告催討無著,被告不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其對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甚且欲結束營業,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前經原告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准許就被告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並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被告對前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被告姚慈惠、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意被告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和解條件對原告清償時,對於和解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姚慈惠、丁○○二人亦應就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未為清償債務行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書狀及被告丁○○、姚慈惠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被告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關於雙方前已達成和解之定並不否認,惟被告於達成和解後,並非無償債之誠意,實因經濟不景氣等大環境因素,致被告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並依照和解內容履行。
貳、被告丁○○、姚慈惠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簽名保證本件和解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姚慈惠部分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美商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僅辯稱:被告於達成和解後,並非無償債之誠意,實因經濟不景氣等大環境因素,致被告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並依照和解內容履行等語,所辯仍無解其對原告之債務。
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所請肆佰伍拾萬元,及以伍佰萬元為基準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合計為伍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0000000*(622日 /365)*12/1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計算為0000000,有誤),及其中肆佰伍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