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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運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以下簡稱龔正男)有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債權,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有債權五千九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中四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已遭訴外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假扣押,原告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竟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被告異議之理由,無非以外人龔正男已將該債權讓與聲威法律事務所,然前揭訴外人大象公司聲請假扣押時,訴外人龔正男尚發函各債務人告知假扣押乙事,並請速取得執行名義以聲明參予分配,詎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稱該債權已讓與他人,顯見異議不實。

(三)被告既積欠訴外人龔正男五千餘萬之款項,原告即得代位訴外人龔正男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又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參照送達證書之記載應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一分為被告所收受,而訴外人龔正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之讓與通知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被告所收受,故本院之執行命令效力應優於訴外人龔正男之債權讓與通知,亦即訴外人龔正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對聲請假扣押之訴外人大象公司當為無效,本件原告據以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優於假扣押,故在訴外人大象公司假扣押之範圍內,亦不得對抗原告。

(五)又假扣押命令雖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其實其本意即在債務人不得有使債權消滅或妨害之行為也,不然債務人可以藉他方而逃匿執行,則強制執行法將形同具文,此顯非法之本意。故本件應認債權人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應不得對抗以扣押之訴外人大象公司,而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當亦不得對抗原告也。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慧鴻營造廠函各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龔正男間之工程款,因訴外人龔正男所承作之工作,有缺失尚待改進,尚未驗收,且有違約逾期,應處逾期罰款等問題,故被告與訴外人龔正男間之工程款尚未結算,而經被告初估結果訴外人龔正男對於被告可能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因此被告否認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有五千九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債權。

(二)縱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然訴外人龔正男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並通知被告,是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無從假執行。

(三)又縱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因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執全正字第三三五二號執行命令,致訴外人龔正男之讓與債權予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之行為受到限制。然被告亦因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而不得向訴外人龔正男為清償,換言之,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況本件牽涉工程糾紛尚多,並未結算,且訴外人龔正男可能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告也無從給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對於訴外人龔正男有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債權,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有債權五千九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中四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已遭訴外人大象公司假扣押,原告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竟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既積欠訴外人龔正男五千餘萬之款項,原告亦得代位訴外人龔正男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龔正男間之工程款,因訴外人龔正男所承作之工作有諸多缺失且已逾期,經被告初估結果訴外人龔正男對於被告可能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因此被告否認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有五千九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債權;又縱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然訴外人龔正男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並通知被告,是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無從假執行;況被告亦因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而不得向訴外人龔正男為清償,換言之,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龔正男有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債權,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及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於四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遭訴外人大象公司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強制執行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三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因遭被告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然查其所據以主張遭被告聲明異議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戊字第六八四三號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卷查核,內容係「禁止債務人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收取對第三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核其性質均僅為禁止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並未取得直接向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而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是原告逕於本件提起給付之訴,自無理由;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能提起給付之訴時,並無須以代位方式行之,是原告之聲明表明代位意旨,與其陳述有所矛盾,亦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縱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龔正男,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亦無所據,要難准許。

四、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有債權五千九百零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中四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已遭訴外人大象公司假扣押,且被告既積欠訴外人龔正男五千餘萬之款項,原告亦得代位訴外人龔正男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故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龔正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上揭訴外人大象公司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同年月三十日始送達訴外人龔正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五二號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揭假扣押命令既送達於訴外人龔正男債權讓與之前,則並無禁止訴外人龔正男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主張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在四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範圍內已遭扣押而不能移轉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辯稱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一分為被告所收受,而訴外人龔正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之讓與通知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被告所收受,故本院之執行命令效力應優於訴外人龔正男之債權讓與通知,亦即訴外人龔正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對聲請假扣押之訴外人大象公司當為無效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旦成立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殊無經債務人同意之必要,且縱未經通知債務人,亦僅因此不能對抗該債務人,而不能稱該讓與未生效力。是無論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及收受執行命令孰前孰後,均無礙於訴外人龔正男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龔正男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龔正男對被告之債權,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代位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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