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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同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己○○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同柏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方面:該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甲○○方面:該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審理中到庭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擔任保證人,但無資力償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雖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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