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同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己○○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同柏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方面:該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甲○○方面:該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審理中到庭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擔任保證人,但無資力償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雖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