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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告
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兆金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處所,惟經本院依所載明處所送達訴訟書狀,均因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兆金釧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此有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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