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上慶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設台北市○○街○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依獎勵民間參 與投資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辦理之「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 統建設計劃」,其甄審委員會依獎參條例之子法「交通部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 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 第二階段甄審程序,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家合格申請人,評定訴外人長生公司 為最優聲請人之評決過程,違反獎參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中央標準法 第五條規定及該建設計劃案所公布之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應屬無效,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按甄審委員會依獎參條例及評審辦法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 處分,其因此所生之爭執者,屬公法事件,原告認其評決過程違法或不當,應循 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其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該情形無可補 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