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 原告
-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海
- 被告
- 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曾老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八五號十樓」,惟本件原告本於行銷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贊助金,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The Taoyuan district count)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定之行銷合作契約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惟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