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 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