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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 原告
- 康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妁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怡君律師
- 被告
- 銀儂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七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及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布匹、色紗等,共三批,訂單號碼各為P/D:B-S319、STYLE:455124、FABK-006、樣233及樣234。原告已依約定期,交付上述訂單之布匹、色紗於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訂單P/D:B-S319STYLE:455124,價金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訂單FABK-006部分,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訂單樣233及樣234部分,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欠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原告下訂單P/D:B-S319 STYLE:455124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減少訂購數量,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此時色紗、布匹等已全部染、織完畢,無法減量,否則將造成庫存,被告乃同意庫存之貨物由被告買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並數次請求欲親自清點庫存貨物,但遲遲未來點貨,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前來點貨並給付剩餘貨款,原告始能開立發票結束此訂單。惟被告至今仍未前來點貨,以致原告無法將上述庫存貨物交付被告,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已與原告約定買下庫存貨物,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三)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抗辯其未同意買下庫存貨物,然原告因貨物已進行製造,無法減量,並未同意變更買賣契約之貨物數量,僅變更給付方式及時間,同意被告先給付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庫存貨物則於被告前來點貨後交付,被告並應於此時給付剩餘價金,然庫存貨物與已交貨貨物仍屬同一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故對於庫存部分,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訂單號碼B-S319號部分:
(1)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貨,並無遲延。蓋被告所提B-S319號訂單是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提出購買貨物之要約,原告因生產不及並未同意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兩造當時就交貨日期並未達成合意,故原告並未如同以往雙方間之交易慣例於契約成立時在該訂單上簽名。嗣後原告與被告約定五月二十日前交清貨物,無法於五月二十日生產完成之部分則空運出口,空運費用由原告負擔。先不論該工作聯絡單係被告臨訟捏造,原告並未收到,惟被告於該工作聯絡單中即自承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五月二十日:「如果你(指原告康益公司)有把握趕在五月二十日交清,那就沒問題,照正常交貨。」又被證十號被告發給原告之出貨通知傳真函中,被告通知原告安排同年五月二十日結關,亦可證明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確為同年五月二十日。惟被告竟又於答辯狀中稱原告應依訂單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百分之五十,所餘百分之五十則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完全交清。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無疑,而原告亦已於該日交貨。
(2)本訂單之總數量原為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包括大身用布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公斤及配件羅紋用布一千七百四十公斤,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答辯狀中誤植為二萬五千零九十公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減量,原告不同意被告減量之要求,雙方遂達成協議,雙方約定關於本訂單僅改變交貨方式及時間,而被告仍須給付本訂單全部金額,亦即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需交付之總數量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公斤(包括大身用布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公斤,配件羅紋一千六百公斤),剩餘庫存之貨物則於嗣後被告前來原告處點收時交付,被告並需給付原告剩餘庫存貨物之價金。原告生產過程中,被告認原告所製造之部分配件羅紋顏色法法搭配大身用布而要求原告重做,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原證十二號要求重作之傳真函後,雖然原告認為並無顏色無法搭配之問題,但仍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當天立即重新製造該部分配件羅紋。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重做之配件羅紋並交付被告,惟被告竟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發傳真函要求原告再次重做部分配件羅紋,原告亦仍不厭其煩的依照被告之要求重做。因被告數次要求重做,且通知之時間太晚,故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始完成該部分配件羅紋。事實上於原告接到此訂單時即向被告表示,大身用布會因組織之問題而產生折射,故大身用布與配件羅紋之顏色無法百分之百搭配,僅能做到可搭配之程度,對於此點當時被告已完全明白並表示可以接受。嗣後被告百般挑剔原告配件羅紋之顏色,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減量之要求,為原告仍秉持一貫服務客戶之精神配合被告重做之要求,原告實已盡履行義務。
(3)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關於本訂單貨物(除被告要求重做之配件羅紋部分外)共計完成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六點八公斤,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安排報關數量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點七公斤,此部分貨物以海運方式出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航,同年六月八日到達孟加拉,同年月十五日可提貨。而原告重新製作之配件羅紋部分,由原告負擔全部運費,於同年六月三日安排空運出口,其中六百八十公斤部分以空運方式運送,同年月五日到達孟加拉,同年月七日至八日可提貨;另外三十公斤部分則以DHL快遞方式運送,比空運方式更快到達孟加拉。原告重新製作之配件羅紋部分,雖於同年六月二日始完成,惟此係因被告太晚要求重做所致,又原告以空運及快遞方式運送此部分貨物,比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準時交貨而以海運方式出口之貨物提早一星期到達孟加拉,故原告關於本訂單應無任何遲延可言。
(4)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量之要求,僅同意依被告指示之方式交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被告欲於當日出口之貨物,減量部分之貨物則由被告日後前來清點並給付剩餘價款,亦即僅改變交貨方式,並未改變約定之貨物數量,故被告對於訂單號碼B-S319號仍負全部給付之責。且被告同意其仍願支付庫存貨物之價金,要求原告就減量後之數量先行出被告通知原告減量之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未至原告第一次交貨日期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如何預知原告必定遲延交貨而預先取消部分訂貨?故通知減量之原因並非原告遲延,而係被告與其客戶間之交期問題,與原告無涉。雖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表示無法如期交貨,然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此表示。被告既然未向原告取消部分訂單,本訂單仍然全部有效;而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要求重作部分配件羅紋,故此部分配件羅紋遲延出貨實與被告要求減量一事無涉。原告完完成大身用布二萬一千二百七十點七公斤(此係以被告報關數量計算,惟實際上原告完成之數量超過此數量)、配件羅紋一千六百公斤,共計二萬二千八百七十點七公斤,與被告要求於五月二十日交貨之數量(即減量後之數量)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公斤僅相差九點三公斤,此為正常之誤差,故原告已依約定日期交付約定數量之貨物予被告無疑。
(5) 本訂單貨物為百分之百棉色紗變色蜂巢布及百分之百棉色紗等,此類色紗於生產過程中會發生耗損,故原告於本訂單之用紗量總計二萬七千二百一十六點一公斤,超出原訂單總數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百分之八點五六之多,此係原告預計將產生耗損而多準備色紗材料。原訂單數量與減量後之數量相差二千一百九十公斤(即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減去二萬二千八百八十斤),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針對實際庫存貨物一千四百三十六點八四公斤,二者相差七百五十三點一六公斤(即二千一百九十公斤減去一千四百三十六點八四公斤),此差額僅佔本訂單總數百分之三,尚在合理耗損範圍之內,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係針對實際庫存貨物一千四百三十六點八四公斤,並非以原訂單數量與減量後之數量相差二千一百九十公斤計算,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6)被告答辯狀中所附之書證一之一及一之二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往來文件,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證明其為真正。又被告所提書證一之四及一之五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如欲據此主張,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上述文件。另外,書證一之六為被告與第三人采辰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訂貨合約書,與本案無關。
2、樣品FABK-006及樣233、樣234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客戶間之商業交易慣例,一般會先製作樣品送交客戶,如客戶對於該樣品下大貨訂單,則先前製作之樣品不予計價;反之,如客戶並未對該於樣品下大貨訂單,則先前製作之樣品將予以單獨計之費用,此二家客戶與原告之交易往來亦極為頻繁,對於未下大貨訂單之樣品部分,仍會給付價金。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亦依此模式運作,故只要該批樣品未下大貨訂單,被告即應給付樣品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言,需原告與被告間完全無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始需給付樣品費用。蓋雙方長久往來之模式為被告要求原告製作樣品,如被告對於該樣品下大貨訂單,則先前製作之樣品不予計價;反之,如被告並未對該於樣品下大貨訂單,再視樣品數量多寡另行協議是否計價。至於被告下大貨訂單後將貨物出賣予其客戶或以其他管道銷售,均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之關僅係原告針對被告所下之訂單生產製造貨物並由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且如另有製作樣品而未下大貨訂單之情況,再依雙方約定另行計價,故雙方間之關係並非如被告所稱為互惠互助共同開發商機促銷產品之行為,亦即並無由原告負責製作樣品、被告負責開發市場之合作關係。
(2)本案開發樣品之顏色數,FABK-006部分高達三十幾色,樣233及樣234部分共計亦高達二十幾色,一般開發樣品之顏色數量不會如此之高,而顏色越多,原告所需負擔之染織成本亦越高,此係因樣品均為小缸染,本比大缸染之單位成本高出數倍,又小缸染每缸至少須十五公斤始能對色下染,原告關於此部分樣品所費不貲。被告既已同意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況且原告只請求直接成本,並未包括快遞運費、運送費用、工人搬運費用及利潤等,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故被告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被告抗辯其所舉證物七中之九批布樣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樣品費,且上述所提之開發樣品數量為原告要求給付之樣品數量數倍之多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其中三批樣品原告並未製作,而其餘六批布樣中之兩批布樣被告有向原告下大貨訂單,故此二批布樣原告不予計價,另其餘四批被告未下大貨訂單總共九十四點四公斤部分之樣品,因數量極少,故原告乃同意對於此四批樣品例外不予計價,因此原告將樣品交付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惟此並非表示其餘未下大貨訂單之樣品即不需依雙方之約定計價。以上述四批樣品對照本案請求之FABK-006及樣233、樣234部分,因本案請求部分雙方已確定必須計價,故原告始要求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到此三批須計價之樣品。本件請求FABK-006部分,原告總計完成六百三十四點八五公斤;樣233部分,原告總計完成二百二十五點四公斤;樣234部分,原告總計完成一百六十六點三公斤。此三批樣品總計一千零二十六點五五公斤,數量非常龐大,超出被告所舉證物七原告得請求樣品費用之樣品數量(總計九十四點四公斤)十一倍之多,原告所費不貲。
(3)本案之樣品乃陸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中至六月底完成,而原告尚不知被告是否將下大貨訂單,故未於樣品交付後立即開立樣品費用之發票,惟原告於同年七月五日至被告處收取其他貨款時,始得知被告對於此三批樣品已無向原告下大貨訂單之意願,故原告即開立同年月十四日之發票予被告,從原告交付此三批樣品至開立發票期間,為合理等待被告下大貨訂單之期間,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挾怨報復,與事實不符。
(4)退一步言,縱使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述交易慣例,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發此部分樣品費用發票二張,被告均已收受且列入稅款申報項目中,如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此部分價金,被告又如何會收受原告之發票?又如何會申報該筆交易之稅款?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此部分樣品費用確實有約定,又縱使非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亦已於嗣後約定被告需付費。
(5)原告已將此部分全部樣品全部交付被告,此有原證二經被告之員工簽收之成品交貨單可證,被告稱另有部分樣品仍於原告手中,係因原告將該部分樣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後,被告要求暫時將其寄放原告處,日後再前來取回。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即已履行給付義務,嗣後被告要求將部分樣品寄放原告處,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6)此部分開發樣品之顏色數,FABK-006部分高達三十幾色,樣233及樣234部分共計亦高達二十幾色,一般開發樣品之顏色數量不會如此之高,顏色越多,原告所需負擔之染織成本亦越高,且樣品均為小缸染,本比大缸染之單位成本高出數倍,原告關於此部分樣品所費不貲,被告亦已同意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況且原告只請求直接成本,並未未包括快遞運費、運送費用、工人搬運費用及利潤等,故被告應依約給付此部分樣品之貨款。
3、訂單號碼B-S313部分:此訂單並非本案爭點,不應予以審酌,且書證三之工作聯絡單原告從未收到。,書證三其餘文件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往來文件,被告應證明其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成品交貨單、統一發票、傳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款通知單、支票、樣品試樣表送貨明細;聲請訊問證人李玉玲、郭秀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以B-S319號向原告採購全棉色紗條子布計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總計價款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並於合約中明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須交貨百分之五十之數量,而所餘百分之五十則於五月十三日完全交清。但原告生產進度緩慢無法按時交貨,被告乃主動向國外客戶提出請求延期,但經客戶通知無法延遲並建議被告減量百分之十之數量,以趕在五月二十日前如期交貨,被告乃於四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因恐原告交期延遲而造成成衣空運而造成空運費用之損失,而減量百分之十之通知,並於四月二十八日再次提醒原告並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再向其他客戶推銷此組布樣,盡量幫忙銷售,但即使減量百分之十,原告仍無法於合約定期內交清貨品,至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再次函催原告,直至同年六月三日原告始將減量後之全部數量出清,原告甚至於無法準時交貨減量百分之十後之數量,並拖延至六月三日,更遑論須全數交清之日期,依被告合約之第三項已明白詳定原告如未能如期交貨,被告得取銷部份或全部訂貨,並由原告賠償一切損失,按原告交貨情形,被告於四月三十日即可取消其全部或未交部份之貨品,但被告不但沒有向原告提出任何求償,並基於道義立場四處推銷被減量之百分之十庫存紗,以減少原告之損失,並於同年十一月接獲美國SEAR-S客戶同意購買此組布樣,但因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正式停止與原告之一切生意往來,而轉下予采辰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被告仍基於道義,要求采辰公司向原告收購此百分之十減量之庫存紗,但為采辰公司所拒絕,而原告於六月三日前所交之貨品價款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日全數付予原告,分文未扣,而減量之棉紗亦於原告手中,被告四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減量並非取銷百分之十,而是原告必須在五月二十日全部交清貨品,如無法完成全數貨品,則務必完成百分之九十的數量交運,並非取銷或減量此一訂單數量,原告如能於五月二十日如期百分之百完成,被告則樂於完全接受。
(二)就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提訴狀中以訂單號碼B-S319合約並未達成合意亦並未簽名為理由抹煞合約之主旨與限制,即然原告對被告之合約不予承認,則又何來數量多寡之爭議與貨款價金之存在,而原告又為何將此合約列為第一號證物,既不承認合約之存在又何須依此興訟。又原告即不承認收到被告要求五月二十日前出貨之工作聯絡單,後又認定依此聯絡單雙方約定之交貨期為五月二十日,實為矛盾。況原告最後一批貨品出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而六月三日所出之貨品為製作成衣之領袖羅紋,缺此羅紋布,根本無法製作成衣,其重要性之巨大,減量後之數量,原告都無法依約完成更遑論未減之數量完成日,而貨品出貨期如此重要之事,原告至今都弄不清楚自己何時出貨,何時交清;合約中所定數量為25,090公斤,減量後為22,880公斤,差額為2,210,而原告總共交清貨品為22,870公斤,所提庫存為1,436.84公斤,24,307.54公斤,由此可見原告自始即無意願或能力生產全部之數量。
(三)原告要求給付之布樣型號FABK-006及233、234部分並無理由,被告公司函件中詳細註明"DEVELOPMENT"其中文解釋為研製開發,而此研發項目為彼此共同研發開拓商機之行為,須雙方同意互助互惠始為生產,因此被告公司均一般信函通知,無任何正式訂單,並無標示任何價款可言,原告與被告共同研發新產品或提供樣品予客戶此乃商業促銷行為,如被告一直與原告無買賣交易行為,則原告尚可要求成本價款,但被告於一年度中已向原告採購新台幣七千餘萬元之生意,而過去數年間亦曾給予原告數億元之生意,原告卻向被告要求研發樣品費實難至信,另原告因承接被告過多生意無法消化,以致訂單交期一延再延,而研發樣品更是一拖再拖,品質也因而低落,以致被告無法接獲客戶之訂單,損失商機,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函告原告可將尚存之研發樣品取回,而另有部份樣品係於原告手中,但原告卻訴請要求此樣品價金,並無理由。原告提此訴訟始源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停止與其一切之生意往來所至,理由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承接被告過多訂單,而原告僅係三人公司,人手有限,無法兼顧交期與品質,以致造成交貨期一延再延,而與被告公司有一訂單B-S313號合約,明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始交貨,而原告一拖再拖,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完成,而後又遺漏部份貨品出貨,遲至同年六月三日由被告公司派人至工廠發現此一弊端,因此而造成被告公司四百萬元之損失,但原告不但不負擔任何責任與損失,還一味怪罪予被告公司之業務小姐,被告不得不停止與原告之所有商機與生意,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立即開立兩張發票予被告要求給付研發樣品費用,而此兩組樣品為同年四月開發,原告為何不在四.五月間開立發票,要求給付,而卻於七月一日被告停止其生意後開立,而部份樣品目前仍於原告手中,被告亦通知原告將存放於被告公司之樣品取回,但原告卻置之不理。
(四)對產品開發研製之樣品費用例舉他家公司之慣例為證,並不足採,各個公司或團體均有不同之制度與規矩,而與原告來往之生意量亦不同豈可以偏概全,而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二月與被告共同開發研製逾九組布樣,並提供樣布予被告開發促銷也從未有原告向被告收取樣品費之情形,此項請由證物八予佐證,而上述所提之開發樣品數量為原告要求給付之樣品數量數倍之多,原告為何從未提出樣品費之要求,而原告如欲收取此二筆樣品費用為何不於五月份交貨時即提出收款之要求並開立發票請款,更應該於三月份準備研發時即要求被告給予合約明定價格.交期等舉動,何須等到七月一日被告停止與其一切商機交易後,立即開立發票.收款通知書等。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工作聯絡單、訂貨合約書、空運帳單、出貨總表、收款通知、明細分類帳、貨品交運明細。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及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布匹、色紗共三批,訂單號碼為P/D:B-S319 STYLE:455124、FABK-006、樣233及樣234,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尚欠P/D:B-S319、S-TYLE:455124價金二十八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FABK-006為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樣233、234價金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採購全棉色紗條子布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價金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約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須交貨百分之五十之數量,另百分之五十則應於五月十三日交清,因原告無法按時交貨,經被告通知減量百分之十,並限最遲於五月二十日交付,然原告迄至同年六月三日始將減量後之數量即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公斤出清,該部分之價款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已付迄訖;而系爭貨物因原告給付遲延,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拒絕受領;另布樣型號FABK-006、233、234係兩造共同研製開發之產品,並非買賣,亦無價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B-S319訂單向伊訂購全棉色紗條子布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全數交付貨物,被告尚欠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FABK-006、233、234價金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傳真及發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B-S319、STYLE:455124部分:
1、按非對話性之要約,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少一半量、五月十三日前交清;而系爭合約書雖係被告以傳真方式要約,然原告係依被告提出之要約染色出貨,於量產前及過程中,均未對於交貨期限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一般買賣,訂有交貨期限乃為常情,且系爭買賣標的物重二萬五千多公斤,價金更高達七百餘萬元,且合約載明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期交貨時,本公司得取消部份或全部訂貨,本公司如因此而受損失,由貴公司負責賠償等語。顯見交貨日期對於系爭買賣影響重大,是倘原告不同意交貨期限,而提出新要約,衡之常情,應無可能於雙方達成共識前,即開始著手生產被告訂購之貨物;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約定之交貨時期外,並否認收受被告提出之工作聯絡單,然就其主張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五月二十日之事實,卻又截取聯絡單上之部分說明反證兩造約定交付時點,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再徵諸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等情,足認系爭合約書之要約已經原告默示承諾。
2、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減少訂單數量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收款通知單可參,原告對於被告嗣後要求在五月二十日前交清數量,即予接受之事實,復不爭執。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時,是否交清全數貨物即二萬五千零七十公斤布匹?查原告自認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交付二萬二千八百七十點七公斤,原告既未能於五月二十日交清買賣標的物,則於五月二十日後提出之系爭貨物,即為遲延。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國外客戶之訂單需求,再如數向原告訂購,且因原告不能如期交貨,而請求國外客戶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國外客戶同意減量百分之十,但必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清全數貨物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傳真函附卷足憑。則原告於五月二十日提出之貨物,已不能為被告國外客戶接受,被告辯稱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拒絕受領,即非無據;至於五月二十日後交付之布匹雖由原告負擔空運費用,但該部分之布丕,乃因原告遲延所生之費用,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遲延貨品,由伊負擔空運費用交付,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同意買受庫存之貨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前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請求被告給付B-S319貨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樣FABK-006、樣233、樣234部分:系爭樣FABK-006、樣233、樣234係兩造共同研製開發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小缸染之價金,且依兩造及原告與其他客戶間之交易慣例,如客戶下大貨訂單,則先前之製作樣本不予計價,反之如客戶未對於該樣品下大貨訂單,則先前製作之產品將單獨計價。然查:
1、系爭樣品係被告員工李玉玲直接傳真予原告之承辦員郭秀珠,當時郭秀珠雖向李玉玲提及要做的東西很多,可否聲請費用,而李玉玲亦同意盡量爭取,惟並未提及價錢,且郭秀珠也沒有說不付費就不做,李玉玲嗣後將原告請款發票往上聲請,但未經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玉玲證述在卷;證人郭秀珠雖證稱被告同意未訂單則以小缸染計價,並將發票及請款單一併寄給李玉玲轉交,然被告果已同意未訂單以小缸染計價,則原告應可直接向被告請款,無再透過李玉玲轉交請款之必要,是郭秀珠將請款單及發票寄給李玉玲,應係請李玉玲代為聲請費用,而非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小缸染價金,並無可採;原告另提出與第三人間之樣品契約主張兩造交易慣例未下大訂單即應付費。然查前開契約,均發生於系爭契約之後,有契約書可參,尚難認兩造研發樣品前,原告與客戶間有此交易習慣,而原告主張係兩造之交易慣例,亦未能舉以實。則被告辯稱系爭樣品係兩造基於互惠原則,共同創造商機,並非買賣,即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樣品布之發票,並列入稅款申報項目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將之列入稅款申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則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價款,亦屬無據。況縱令被告將前開發票列入稅款申報,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付費。
三、綜據右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嘉慧證明被告同意給付樣品之價金,因張嘉慧並非承辦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