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 原告
-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律師
- 被告
- 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六巷八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公司均依被告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貨,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含稅)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同年四月份貨款(含稅)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同年五月份貨款(未含稅)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總計貨款為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統一發票貳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貳張、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參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壹拾肆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統一發票貳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貳張、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參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壹拾肆張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