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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告
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六巷八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公司均依被告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貨,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含稅)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同年四月份貨款(含稅)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同年五月份貨款(未含稅)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總計貨款為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統一發票貳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貳張、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參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壹拾肆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統一發票貳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貳張、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參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壹拾肆張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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