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 告 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被 告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所屬坐落台北市○○○路○段五九巷「華航新村輕隔間墻工程」之圬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以二百八十萬二千四 百六十六元(含稅)之價格與被告訂約承包,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一片板組 裝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第二片板組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十五,牆灌漿完成付 款百分之三十,牆面接縫批土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保留款百分之十為住戶交 屋完成退還,被告所支付之票期為半數即期支票、半數六十天期票。嗣原告依 約完工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百六 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及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合計二百六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八元(0000000+13125=0000000) 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其餘之二百零九萬八千零 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則未支付,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一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餘款,被告除 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支付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支付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外,其餘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未支付。添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且被告亦已陸續交屋,則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及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自有將系爭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樓層灌漿部分: ①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其中原告所承作之範圍僅有立骨架、 封單側板、封雙側板、灌漿,其餘之室內樓地板放樣、水電管路修改及樓 板清理、門框組立、水電配管等,則非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故如因非原 告所施作之工程延誤,致工程遲延完成者,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②有關灌漿工程之完工期限,一、二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三至六樓則為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原告在一、二樓部分的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被告以原 告逾期為由主張扣款,顯然無據;另三至六樓之完成期限既為九月五日, 則被告就三樓部分以七月廿六日為預訂完工期限,四樓部分以八月十九日 為完工期限,並據以計算逾期天數而扣款,亦屬無據。 ③況查原告就部分樓層之完成日期逾九月五日之最後完工期限,惟因五樓「 木門框缺1樘、六樓缺5樘、未組立」,另「六樓水電配管未完成」,且 系爭工程因受其他相關廠商工程進度遲延而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被告在 未釐清責任誰屬之情況下,逕認原告遲延而予以扣款,殊屬無理。 ④縱認原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因系爭契約對遲延罰款之約定,其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參諸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十五元,而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罰款之金額竟高達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足 見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至千分之一,始為適當。 ⒉現場管理費部分:依被告所呈被證三號之工程日報表均由原告之員工陳續文 填表並簽名以觀,原告確已依約派駐工地負責人陳續文在現場督率施工之事 實,至為明顯。被告以現場無人管理為由,主張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五角,亦屬無理。 ⒊板材厚度部分: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板材厚度為若干,被告竟主張板 材厚度只有五公釐,合約六公釐,因而主張扣款板材金額一萬四千二百九十 六元,自屬無據。 ⒋點工扣款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未清理而代雇工清理,故主張自原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代雇工之費用,惟查: ①原告於施工期間對於本身施工所產生之廢料及垃圾皆有派工清理,且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工程日報表中「今日進度」所載,原告每日於施工完畢 時均派員清理地坪、板面、墻面等,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工程 協調會中業已達成「國興同意二工處置附照片佐證」之結論,被告將其他 非原告施作項目所產生之廢料垃圾歸由原告負責,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原告於協調會所承認之二工以外之代雇工費用,亦無理由。添 ②又依被告所呈廠商扣款記錄單所載,該一、二、三樓「室內清掃」之施作 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另一、二、三樓「樓層清 理」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惟參諸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呈附表一第⒈頁之樓層灌漿「實際完成時間」, 一、二、三樓分別為「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一日 」,係在該附表一所載灌漿實際完成日期之前,另廠商扣款記錄單所載之 四、五、六樓「樓層清理」之施作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惟依前開 附表一所載四、五、六樓層之灌漿完成日期,則分別為「九月十一日」、 「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亦在該附表一所載「四、五、六樓」 之實際完成時間之前,如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作樓層清理者,該清理 之施作時間應在原告實際完成灌漿之後,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樓層「室 內清掃」及「樓面清理」之時間,既分別在原告實際完成灌漿之前,足證 該「室內清掃」或「樓層清理」均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該費用 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況被告所提出發票之金額為一九二六七五元,被告 又如何認定其中之八八五五八元與原告有關? ⒌垃圾車部分:依被證二之會議紀錄,原告僅同意負擔一至六樓十五台垃圾車 之費用,其餘由被告巧立名目而且浮濫之扣款,原告自無負責之理。 ⒍門框損壞部分:此木門損壞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擅自扣款,自屬無據。 ⒎材料進場交通管制金額四千四百元部分:依該傳票所載雖為材料進場交通管 制費,惟被告所附之廠商扣款記錄單則載為堆高機費用,顯然與所謂材料進 場交通管制費無關,故此項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況依被告所稱係原告技 師吳瑞光向被告工地林耿毅調借,則此款乃吳瑞光與林耿毅間私人之借貸行 為,與被告無關,被告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無理由。 ⒏罰單部分:被告係以一樓室內灌漿污染水溝及路面清理代雇工為由,扣款九 千九百元,惟依被告提出之罰單所載,其行為發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十一時二十二分,而違反事實說明則載「工區周界砂石碎屑未妥為清理,致 污染巷道路面,妨害環境衛生」,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呈附件 五照片載「一樓灌漿污染水溝,遭環保局開單」者,並不相符,更何況依被 告所呈扣款記錄所載,一樓灌漿實際完成時間為「八月十三日」,足見該罰 款與原告施工無關,被告逕為扣款,自屬無稽。 ⒐砂與水泥部分:被告扣款明細表所載之水泥及砂均作為粉刷之用,且依成果 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而原告於九月 十一日以前即已完成一至四樓之灌漿工程,且原告所承攬之輕隔墻工程所使 用之外緣材料為「板材」,無須「粉刷」,故此部分應與原告無關,原告自 無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理。 ⒑雜項工程部分: ①雜項工程(東億工程)金額一O三九五元部分:依被告所呈之東億工程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發票品名為「泥作工程」 ,而被告所製作之廠商扣款記錄表所載之施作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兩 者是否為同一工程,且該工程是否與原告有關,令人懷疑,故原告予以否 認之。添 ②雜項工程(賢樺股份)金額二O一六六六元部分:被告之廠商扣款記錄單 所載之內容為「輕隔間裂縫代為處理」(經存證信函告知後未按時處理) 」,惟不僅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所施作之輕隔墻有裂縫之證明,亦未見被告 提出所謂之存證信函。且縱有裂縫之情事,惟被告既無端扣除一百七十二 萬餘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自無予以修繕之義務,故此部分之扣款亦乏所 據。 ③雜項工程(蓁豪實業)金額一二七一六六元及二五九八八元部分:依被告 所提之蓁豪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其品名則載為「 油漆工程」,此部分是否與原告有關亦有疑義,故原告予以否認此項扣款 與原告有關。添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逾期完工、違反施工規則、板材厚度不符約定、被告 代為僱工處理費用等情事,應罰應扣之金額為新台幣一、七二二、0四九元, 各該扣款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樓層灌漿部分:原告對其逾期一事雖辯稱係因被告放樣有誤,水電配管妨礙所 致並謂兩造已有更改完工日期云云,惟皆不實: ⒈遲延既屬事實,原告依法即應就其主張不可歸責之情事舉證證明。 ⒉當初皆有舉行工程會議,被告所呈被証一、二、四號工程會議紀錄皆有明載 原告遲延,要求限期完工,試問:若係其他水電、放樣以致必須延期,原告 豈可能未提出反駁?亦未主張?顯違常理,原告所陳,應不可採。 ⒊退而言之,設若有水電配管等因素致使工程必需延期情事,依法亦應由原告 負舉証之責,否則即不可憑採。更何況水電亦非被告所承包,而原告之作業 並非全面同時進行,其若有某部分未得進行,其亦得從事其他工程,應無延 礙其工期,此觀原告所呈原証五號從未要求延長工期,適可証明被告所辯具 實。 ⒋雙方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之協議中「2.一至二樓灌漿後,其壁体變形、損 壞、修繕動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完成,其他室內修繕於九月二日完成交 出。3.三至六樓灌漿完成期限九月五日為完成截止日」云云,反而証明原 告主張不實,且應足可証明下列事實: ①既然至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仍存在一、二樓灌漿後,壁体變形、損壞之情 形尚未補正,証明原告確未遵期於七月廿七日完成,而且係因原告灌漿壁 体變形、損壞所致,應歸責原告。 ②原告無法於七月廿七日完成,直至八月廿六日協議時仍未完成,被告為免 原告無盡期延宕,特別要求應於八月廿九日完成一、二樓,其他室內修繕 則應於九月二日完成交出,三至六樓則須於九月五日完成,此係原告遲誤 後被告限期催告以免工程因原告之延宕而遭無限期拖延遲誤;然並無卸免 原告原來遲延責任,更非變更工期。 ③原告遲誤工期後,被告限期催告,原告原來遲延之責任仍無可卸免,僅生 原告若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交出,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效果,原告竟執此主 張免責,應屬誤會。 ⒌原告若主張違約懲罰金過高,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不得空口主張違約 金太高,事實上本件係因原告遲延太甚,以致罰金累積所致,當初約定每日 罰金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並不為過。蓋原告亦係工程專業公司,其專業能 力、知識與被告相較並非屬弱勢,雙方係在公平情境下締約,條款皆經雙方 充分認知並樂於接受之情形而締約,原告不應臨訟反悔。 ㈢現場管理費部分:原告並未派遣人員在場,陳續文並未常駐現場,此有證人林 耿毅到場証明甚詳;另所謂陳續文之報表係其經林耿毅要求而一次製作交差並 非逐日確實製作,更何況有製作工程日報表,並非即事實常駐工地。 ㈣板材厚度不足及施作瑕疵部分:証人林向華已到場結証「林耿毅找我們去看, 我去看林已找原公司開會,原公司不做,交工在即,每一道板材中間裂一道縫 ,表面有裂縫,每一道牆的中間裂一道大縫,大裂縫才叫我做」、「工程費二 十多萬,還在修」、「板材厚度不夠,承受力不夠」、「原因是厚度不夠,橫 撐、斜撐不足,伸縮縫沒留」。另林耿毅亦說明甚詳,契約上亦有約定係六公 釐,並非無約定。 ㈤點工扣款部分: ⒈依據合約之承商自主檢查表可証明整個施工流程中,場地清理並非只有灌漿 完成時始有清理義務,而是在單面板、雙面板封板後所切割板材之餘料、骨 架料、民生垃圾等亦皆須清理。 ⒉另依雙方之會議紀錄,灌漿及單面板完成皆需清理場地。 ㈥垃圾車部分:江山行之「垃圾清運及粉刷」部分,其理由同上所述,垃圾產生 之高峰點為單、雙面板組立之施工程序,每件板材運入工地為固定尺寸大小, 須配合各戶隔間之不同而裁切,各戶切割完工之廢料數量龐大,含骨料及版材 。另前已述及國興所進料之版材為劣質品,由地下室吊料至樓上施工時,一經 人工搬運即斷裂,更造成大量垃圾,此部分尚未施工即造成之垃圾,豈又該是 被告應載運之垃圾? ㈦門框損壞部分:確係原告施工造成之毀損,其施造之隔間設施造成木門之污損 ,其自應負責賠償。 ㈧堆高機部分:四千四百元部分之所以編為材料進場交通管制費,僅係預算編列 名目之差異而已。該款項為原告國興技師吳瑞光向被告工地林耿毅於國興板材 進料時因身上無現金而調借,供原告公司支付,因是口頭商借,故無書面借據 ,豈有可議? ㈨罰單部分:環保罰單所載之舉發日期為十月五日,而最後灌漿日為九月廿日, 原告認為時間相隔過久,非其所造成云云亦有錯誤。蓋該部分實乃國興於一樓 輕隔間灌漿時,將泥漿及保麗龍球外漏至水溝所致,經工地告知清理,皆置之 不理,泥漿及保麗龍凝固於公共排水溝內,長達一個月,遭環保局開單,自應 由原告支付該筆罰單費用。 ㈩砂與水泥部分:所謂「水泥」(粉刷用)乃是被告頂天營造公司對於水泥與砂 之編碼,水泥一七五一三元、砂一四五五三元,是二樓D戶實品屋施工時,原 告請被告工地代為叫料,雙方協議由工程款中扣除。因為被告不負責輕隔間牆 灌漿用之水泥、砂,而是由承商連工帶料(水泥、砂),既然原告請被告叫料 ,又協議由工程款扣除,被告乃以本身之水泥、砂編碼,項目扣除該筆費用。 雜項工程一0三九五元,發票日期為十二月六日,扣款施作日為八月,並無矛 盾。蓋「先施工後請款」乃屬常情,原告之抗辯顯有違正理,更何況: ⒈被告亦有另提供實品屋(二樓D戶)由東億公司修補照片可証。 ⒉雜項工程(賢樺股份部分)之裂縫處理,此有呈存証信函及照片可証。另依 據合約施工規範(六)1.板材與板材之接合,直向接縫空隙應保持約四公 釐,橫向接縫空隙應保持二公釐,原告牆施工時皆無留空隙(留空隙之本意 在於日後將彈性土批入接縫時,以減少裂縫發生之機會)有工地之照片及証 人林向華之證言可稽。原告既然聲稱都有每日派駐有經驗之工程人員在場, 為何六層樓所有版材間皆未留空隙,與合約規範不同,又工地從未同意無縫 施工。所以賢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裂縫處理,所需費用之龐大由此可知。又合 約三施工規範(九)批土處理,原告國興牆批縫作業屬責任施工,以高分子 壓克力樹脂水泥、纖維紙帶、彈性水泥處理,然工地卻無一使用「纖維紙帶 」。原告辯稱無端扣除一百七十二萬元,自無予以修繕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除足証明原告應修而未修復,而由被告係代為叫工修復外,蓋原告公司提 出訴訟,距被告工地發出存証信函要求七日內完成裂縫修補期限,已隔三個 多月之久。蓋原告想利用交屋完成証明品質無虞,然而是至今被告公司仍在 替客戶修繕,被告當初已定七日之期限催告,並無不合。矧依合約十六條第 三款,工地可自行處理,請明鑒。 ⒊雜項工程(蓁豪實業)之品名「油漆工程」係因為原告國興牆之裂縫發生於 所有隔間牆油漆批白土,二道面漆已完成時,所以裂縫處理後,原來之油漆 必須重新施作。另依合約之施工規範規定,批縫完成後表面須均勻平滑以利 進行表面裝飾。「表面裝飾」所指為油漆,由於其所完成之牆面多不平整, 只好利用油漆比大量白土補平,被告工地早已函告要求處理未果,只好自行 代僱工。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簽訂「華航新村輕隔間牆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 一百九十七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所簽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如附表 所示各項違約情節,被告依據契約有權扣款,總計扣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零 四十九元,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定 為二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該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尚 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工程契 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因 原告施工屢有違約情事,被告乃依約扣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權扣款? 扣款數額為何?即得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表明 扣款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下茲以附表所列各項目分項論述: ㈠樓層灌漿逾期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灌漿工程未按施工期限完成,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等語。 原告則表示並非每一樓層之灌漿工程均逾期完工;逾期完工部分,或因被告其 餘包商未能配合致原告施工進度受阻,逾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縱認原告應 負逾期之責,契約所定之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 ⒉經查: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 )應於簽立合約後,到甲方(即被告)工地與工地主任開協調會,訂定進場 日期與工期否則依甲方工地主任之指示為依據。」、「如由於甲方之原因, 變更設計或指令停止等或有天災地變等而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於三日內以 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由甲乙雙方視實際影響之情形議定延長日期,乙方不 得異議。」,則灌漿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由協調會所定日期為依據,若因被 告之故致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原告必須以書面提出延期之申請,再由兩造重 新議定施工期限,始符契約所定,至為明確。 ②兩造於簽定契約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廿六日分別召開協調會 ,會中均曾討論灌漿工程之施工期限,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記錄第 五項「除B/1F外,一至三樓各戶灌漿完成日為七月廿七日,七月廿五日 二樓灌漿、七月廿六日三樓灌漿、七月廿七日一樓灌漿。七月廿九日清理完 成交予工地」所載,則兩造業已合意一至三樓灌漿工程之完工期限一樓為七 月廿七日、二樓為七月廿五日、三樓則為七月廿六日,應屬無疑。惟八十八 年八月廿六日之會議記錄第二、三項則分別記載:「一至二樓,灌漿後其壁 體變形、損壞。修繕動作於八月廿九日完成。(此時間內僅含浴廁及廚房之 修繕)。其他室內修繕,於九月二日完成交出」、「三至六樓灌漿完成期限 以九月五日為完成截止日」等語,有該二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⑴原告稱第二次協調會時兩造已合意變更第一次協調會所定灌漿工程之完工 期限,系爭灌漿工程之完工期限,一至二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三至六 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云云。被告則稱第二次協調會並未延展第一次協 調會所定完工期限,僅是就原告已陷於遲延之部分再為催告,並非免除原 告遲延責任云云。 ⑵就一、二樓之施工期限部分,證人即參與該二次協調會之原告員工賴聰華 雖到庭證稱被告業已同意變更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依附表所載,該二樓層之灌漿工程乃在八月十三日、二 十一日即已完工,而第二次協調會係在八月廿六日方召開,就已完工之該 二樓層,焉有重新約定完工期限之必要?且觀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對 一、二樓灌漿工程之記載,大抵係以修復期限為內容,益證在該次會議召 開時該二樓層之灌漿工程業已完竣,該次協調會乃針對該二樓層施工之缺 失進行討論,並非重行約定完工期限,是本院認證人賴聰華此部分之證言 應非實在,尚難採信。則一、二樓灌漿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以第一次協調 會所約定為準,即一樓完工期限為七月廿七日、二樓完工期限為七月廿五 日。 ⑶至於三至六樓灌漿工程之完工期限,於第二次協調會時已明確作成以九月 五日為限之結論,應認第一次協調會時所為三樓完工期限為七月廿六日之 約定,業於第二次協調會時經兩造合意變更。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林耿 毅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於該次會議中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且原告已於該 次會議中同意被告依約扣除逾期罰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遍觀該次會議記錄,並無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遲延罰款之記 載,是證人林耿毅此部分證詞,本院亦認尚難遽採。③系爭灌漿工程之完工期限一樓為七月廿七日、二樓為七月廿五日、三至六樓 為九月五日之事實,業堪認定,而依附表所載,原告完工日期均在所定期限 之後,則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應屬無疑。原告雖稱遲延完工係因被告 之其他包商無法配合致延誤工期云云,然自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 告請求工程協助之(八十八)興字第一六號信函,並無法證實確有此事;且 該信函發函日期係在第二次協調會召開之前,若果因被告之故致影響原告施 工進度,原告自應依約於施工期限屆至前,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延展工期之 請求,然亦未見原告有此舉措,則原告空言指稱其遲延完工無可歸責云云, 並無可採。 ④原告另稱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遲延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該 項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 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 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 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 「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 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 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 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 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 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 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 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 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 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查原告 為專業工程公司,其知識能力、公司規模與被告相較並非弱勢,兩造既在公 平對等情況下締約,原告於遲延完工之後空言指稱違約罰款之數額過高,請 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⑤綜上,原告施作灌漿工程,一樓部分於八月十三日完工,逾期十七日;二樓 部分於八月廿一日完工,逾期廿七日;三、四樓部分於九月十一日完工,各 逾期六日;五樓部分於九月十九日完工,逾期廿八日;六樓部分於九月廿日 完工,逾期廿九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如 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應自該期限 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簽分之三計算罰款」規定,被告自得對原 告處以逾期罰款,而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由此計 算出一樓部分被告得對原告罰款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0000000×3﹪× 17=142925.76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二樓部分被告得罰款二十二萬七千 元(0000000×3﹪×27=226999.746);三、四樓部分被告得罰款十萬零八 百八十九元(0000000×3﹪×6×2=100888.776);五樓部分被告得罰款二 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元(0000000×3﹪×28=235407.144);六樓部分被告 得罰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五元(0000000×3﹪×29=243814.542),合 計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得罰款九十五萬零三十七元(142926+227000+ 100889+235407+243815=950037)。 ㈡現場管理費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廿日期間,未依約在工地派駐監工人員,違 反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原告則主張已派陳續文為該工地之監工人員 ,並未違約等語。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違約情節,係以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協調會會議記 錄為據,然該會議記錄第四項僅載明「現場管理人員從八月廿七日起由國興指 派陳續文、謝奕中常駐工地至完工為止」,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所指期間並 未依約派駐人員常駐系爭工地。雖證人林耿毅證稱原告所派駐之陳續文並未依 約到工地監管工程之進行云云,然林耿毅為被告工地主任,本件被告主張之扣 款事由,殆由林耿毅依據工地狀況所臚列,林耿毅之證言,其實即為被告之主 張,本院認為尚不能以林耿毅個人之證詞來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 法證明原告有伊所指稱之違約情節,則據以主張扣款,自乏依據。 ㈢灌漿不足五小時便拆模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灌漿後未達五小時隨即提早拆除支撐,施工不當等語,然此部分被 告並不主張扣款,原告究竟有無此項不當施工情事,與扣款金額之認定無關,爰 不予審究。 ㈣板材厚度不足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板材厚度僅有五公釐,不符契約中六公釐之約定,應扣 除六分之一板材款云云。原告則表示契約中並未明訂板材厚度應為六公釐等語 。 ⒉遍觀全份契約,對於板材厚度並未明確約定應為六公釐,則被告以原告所使用 之板材厚度非六公釐,主張原告違約云云,即無可採。另證人林耿毅雖證稱原 告之職員陳續文曾簽認要拆換厚度不足之板材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 林耿毅此部分證言,亦不足作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點工、打石工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清理工程廢料、雜物,由伊依契約所定代為僱工清理,該筆費 用依約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則表示每日工作完畢均派員清理地坪、板面、牆面 ,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工程每一層階段及全部完工後,所有產生之 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理到一樓工地主任指定處,否則甲 方有權代為雇工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則原 告於施工期間,負有清理工程廢料、雜物之義務,殆無疑義。 ⒊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之會議中,對於廢棄物清運一事曾作討論,該 會議記錄第一項記載「本工程一、二、三樓三層室內廢料垃圾清掃,原訂施工 廠商(國興公司)於八月十一日清掃完成交出,事後未達成,故由工務所於八 月十六日及八月十七日僱工掃除,共四工,其費用由國興工程款扣除」等語, 惟原告出席該次會議之代表陳續文在該會議記錄上加註「國興同意二工處置, 附照片佐證」,顯見當次會議中對於僱工清掃之數量,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依據附表所載之點工單價,讓被告扣款以二工計算之 數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超出二工之扣款數額,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伊確有主張扣款之權。 ⒋被告雖提出為數甚夥之廠商扣款記錄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折讓證明單等 ,欲證明伊確實已支出代為僱工清掃之費用。然該廠商扣款單記錄單係被告之 工地主任單方開立,連同僱工之發票一併交回公司製作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等 相關文件,業據證人林耿毅證述在卷,則相關文件均為被告單方製作或取得, 由該等文件,尚難證明原告確有不依約清運工程廢棄物之事實;再者,被告自 承工地中尚有其他包商同時在施工,則被告僱工清運廢棄物縱認屬實,該等清 運之工程廢棄物是否究屬原告施工過程所產生?與其他廠商施工過程產生之廢 棄物如何區分?均非無疑,則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尚難認定原告確有違約 未清掃工地,而由被告依約代為僱工清理之事實,而得任令被告扣除附表所載 之款項。 ⒌綜上,依附表所載,被告僱工清運之每工工資為一千七百三十二點五元,原告 自承願讓被告扣除二工之數額,則就此扣款項目,被告僅得扣除三千四百六十 五元(1732.5×2=3465),逾此數額之扣款,均屬無據。㈥垃圾車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事由,均係主張原告未依約清運工程廢棄物或依約完成承 攬工作,由伊代為僱工清運或完成工作,所支出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云 云。原告則主張僅同意被告扣除以十五台垃圾車計算之費用,其餘扣款均無理 由等語。 ⒉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七項記載「一至六樓室內 垃圾集中,分擔垃圾車搬運。國興負擔十五台垃圾車」等語,原告已同意垃圾 清運部分由其負擔以十五台垃圾車計算之數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 以附表所載垃圾車之單價為計算扣款之標準(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依附表所載,每台垃圾車之單價為二千四百二十五點五元,則原 告同意負擔之費用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2425.5×15=36282.5), 被告 主張在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此筆款項,洵為有據。 ⒊至附表所載被告主張扣款之其餘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伊單方製作或取得之廠商 扣款記錄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折讓證明單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該項費 用之支出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主張該等費用應予扣款云云,尚無可採。 ㈦門框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損壞門框,應負賠償之責,該筆款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原告則否認曾於施工中不慎損壞門框等語。 ⒉被告就此項扣款之主張,雖提出編號附件六之三幀照片為證,然觀諸該等照片 ,尚難看出有被告所稱「實品屋灌漿後拉門變形換新」之情況,且未見被告提 出該門框毀損換新之價格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八點九九元的證明,被告此項扣 款的主張,誠難採信。 ㈧堆高機部分: ⒈依附表所載,被告此部分係主張原告之技師板材進料向工地借錢未還,款項應 自工程款扣除云云。原告則表示被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傳票並不相符,且私人 間之借貸行為自不得主張扣除工程款等語。 ⒉被告業於書狀中自承此項費用係原告之技師吳瑞光向被告調借用以支付板材款 項(見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八頁),則在被告並未證明該筆款項係原 告授意吳瑞光向伊調借之情況下,被告欲以該筆款項與工程款相扣抵,難認有 理。 ㈨罰單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時將泥漿及保麗龍球外漏至水溝未行清理,凝固於公共排水 溝內,遭環保局開單處以罰鍰,該筆罰款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 所述,表示環保局開單之原因與其無涉等語。 ⒉被告雖提出編號附件五之照片五幀,欲證明伊之主張為真實,然觀之被告提出 之罰單,遭開單處罰之原因為「工區周界砂石碎屑未妥為清理,致污染巷道路 面,妨害環境衛生」,與被告所主張原告施工不當之事由未盡相符,且自該五 幀照片,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稱泥漿、保麗龍球凝固於水溝中之情形,被告所 辯未能證明為真,則其據以主張扣款,實屬無據。 ㈩砂與水泥部分: ⒈被告稱伊代原告叫料,支出砂與水泥之材料費,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原告則否認該筆費用與其相關。 ⒉被告主張原告請伊代為叫料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僅提出數量、金額均與附表所載不符之發票,實難遽認被告所言 為真,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雜項工程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中,附有合約扣款明細表一份,其中列 有雜項工程四項,兩造對此並多所爭執。惟被告既已表明本件扣款金額、項目殆 以附表所列各項為準,則該合約扣款明細表中所載各項,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併予說明。 綜上,合計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950037+3465+ 36283=989785)。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對住戶交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未付 ,而伊得自工程款中扣款之數額則為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則伊尚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0000000-000000=737412)。 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所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