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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懌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五四七號九樓之三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一0六巷四號三樓
被告
克壯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八號八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八一號十二樓
被告
金惠通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五0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六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街十五巷六弄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八號之四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一巷十二弄十九號三樓
丑○○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四弄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懌林企業有限公司、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金惠通實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懌林企業有限公司、己○○、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惠通實業有限公司、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懌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懌林公司)以被告己○○、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懌林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九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有本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懌林公司、己○○、丙○○、乙○○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懌林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乃背書轉讓由被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壯公司)簽發,被告金惠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惠通公司)、戊○○背書,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付款人臺北銀行古亭分行,票據號碼K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克壯公司、金惠通公司、戊○○自應連帶給付票款。

(三)為此爰依⑴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懌林公司、己○○、丙○○、乙○○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壯公司、金惠通公司、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懌林企業有限公司、己○○、丙○○、乙○○、克壯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金惠通實業有限公司、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惠通公司、戊○○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懌林公司、己○○、丙○○、乙○○、克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懌林以被告己○○、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懌林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九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有本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懌林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乃背書轉讓由被告克壯公司簽發,被告金惠通公司、戊○○背書,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付款人臺北銀行古亭分行,票據號碼K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被告懌林公司、己○○、丙○○、乙○○、克壯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金惠通公司、戊○○則自認確有在前述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懌林公司、己○○、丙○○、乙○○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壯公司、金惠通公司、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金惠通公司、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給付票款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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