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大崙地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柒角参分,及其中美金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壹角貳分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美金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陸角壹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下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崙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大崙公司)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各筆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崙公司依前揭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向原告借用美金二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壹角貳分、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陸角壹分,合計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柒角叁分,借款期間分別為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四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其中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一角二分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另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六角一分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云云。查依前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清償時貴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貴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貴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0%加計逾期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0%加計逾期違約金。」是逾期違約金係於被告大崙公司違約未清償本金時,始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前揭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五日,則被告大崙公司未能依該等清償期限為清償,其違約金應自清償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六日起算,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柒角参分,及其中美金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壹角貳分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美金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陸角壹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不可歸責事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