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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
騰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告
乙○○

                   (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點玖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原告公司派駐中美洲巴拿馬共和國箇朗市之公司代表,負責管理倉庫等業務,因染有賭博惡習,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巴拿馬箇朗市將為原告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達美金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九三元。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侵占原告主張之公司款項,但現無力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業務侵占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為原告所收取之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達美金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三點九三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業務侵占案卷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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