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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新助
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
被告
康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珠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康好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玲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送達通知書遭郵局批退為無此公司、無此人,有郵局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致無法判別被告公司是否存在,雖原告提出陳玲珠之戶籍謄本,惟該陳玲珠是否與被告所指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可得而知,蓋同姓同名者,所在多有,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係為陳玲珠,亦不明確,因此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明其實,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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