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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陳添發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告
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二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七六五之一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為重整中之公司,爰以重整人丁○○、陳添發、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委請原告就一批鋁製品作表面雷鍍加工處理(下稱系爭鋁製品),迄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前就其中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款項簽發支票兩紙以為付款,惟該二支票亦未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亦未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庛,遂主張減少報酬云云,然查:

㈠被告否認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又被證二之橫井株式會社傳真函並無署名人簽署或用印,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㈡縱被告曾將產品銷售日本遭減價扣款,原告亦否認其與原告有關。另本件貨品於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均進行驗收,如有色澤太淺之情況,當時即可看出,根本不可能待送抵日本始發現,故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稱曾向原告公司甲○○協理反應貨有瑕疵云云,然查系爭交易之時原告公司甲○○協理早已退休,其對系爭交易不瞭解,且亦無任何人通知其瑕疵之事,上情業經甲○○於 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時陳述甚詳,而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兼副廠長曾文生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亦證稱系爭「貨品沒有瑕疵,貨送過去他們也沒有意見,我們都沒有接過電話通知貨有瑕疵」等語,足證被告公司自始自終未曾向原告公司任何人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倘系爭貨品有瑕疵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失,被告公司又為何未曾向原告公司反應?足證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乙節,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發票、支票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曾文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於八十八年間,日本國棋井鋼業株式會社(下稱橫井公司)向被告訂製鋁製品(擠型)一批,被告委由原告作該批鋁製品表面處理(電鍍)。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產品運送橫井公司,日本橫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鋁製品電鍍不良、色澤太淺,不能使用。橫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傳真被告公司,不良品合計二、三九0.四六公斤,損失金額計一、一六一、七五八日圓,以匯率三.四五計算,共損失新台幣三三六、七四一元,並由橫井公司於應付被告之價款中扣除。

三、被告隨即電告原告公司曾經理,請原告公司處理及賠償該損失之款項。因原告公司重整中,置之不理,未予處理。

四、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三三六、七四一元之損失。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六0六、七六0元,為被告所不爭。互為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二七0、0一九元。

參、證據:提出運貨單、橫井株式會社傳真函、國際商業發票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繼續經營,公司人格並不因重整而消滅。重整裁定後,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參照),故重整中之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重整人為法定代理人。查本件原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重整中,以丁○○、陳添發、吳崑堂三人為重整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意旨,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應列重整人丁○○、陳添發、吳崑堂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委請原告就系爭鋁製品為表面電鍍加工處理,迄今共積欠承攬報酬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自認共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惟主張經原告加工之系爭鋁製品,經被告出售並交付第三人日本橫井公司後,發現電鍍不良、色澤太淺等瑕疵,被告受有損失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委請原告就系爭鋁製品為表面加工電鍍處理,迄今共積欠承攬報酬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鋁製品有電鍍不良、色澤太淺之瑕疵乙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橫井公司傳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一)、被告所謂橫井公司傳真函上,並未經橫井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經認證,原告亦已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就該傳真函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二)、證人乙○○○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雖到庭證稱:「被告交的貨非常嚴重的不良,本來我都與吳協理溝通,但原告公司重整後就找不到他,這批貨是在原告公司內部混亂的時候生產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惟證人乙○○○所稱之「吳協理」即原告公司重整人吳崑堂則到庭陳稱:「這批鋁料是我退休以後的事,我不了解,也沒有人通知我瑕疵的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兼電解廠副廠長曾文生亦到庭證稱:「這批貨是毛料進來我們幫他電鍍,電鍍好後送到被告的楊梅工廠由徐新榮副廠長驗收,驗收後他們自己包裝、裝櫃,這批貨沒有瑕疵。」、「這批貨我有檢查過,沒有瑕疵,貨送過去他們也沒有意見。我們都沒有接過電話通知貨有瑕疵。」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是以,證人乙○○○之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系爭鋁製品確有電鍍不良、色澤太淺之瑕疵,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告主張系爭鋁製品有電鍍不良、色澤太淺之瑕疵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系爭鋁製品有電鍍不良、色澤太淺之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委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工作完成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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