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 原告
-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同右
- 原告
- 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四巷三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原告
-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鎮○○街三三二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畹芷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住臺北
- 被告
-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八七號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貳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貳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水電工程,依約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而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整,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防火被覆工程,依約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而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共四十三萬五千元整。
㈢原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新建工程,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整。
㈣原告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外牆工程,依約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而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共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整。
㈤原告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然被告至今仍積欠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整。上述欠款,原告等履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移轉予監督付款人即債務承擔,原告等否認有債務承擔之同意,請原告舉證:
⒈原告之舉證方法不外為協議書及證人李崑榮之證詞,然查:
⑴原告等否認被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請被告舉證證明之。況且被告對於協議書中記載之監督付款人,起先陳述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臺北鐵工廠),之後又陳述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顯見被告對於該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人自己都不清楚,如何教原告相信該協議書為真正?
⑵證人李崑榮之證詞不實在:其理由在於:證人所言違背經驗法則。主要在於倘該協議書為真正,為何不直接由業主(即臺北鐵工廠)將工程款直接付予原告等,而須透過第三人菱光公司,豈非增加風險?有違常理。更何況第三人菱光公司與本件承攬工程並無關聯性,臺北鐵工廠與第三人菱光公司亦無合約存在,為何要將工程款撥付予菱光公司?
⒉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該協議書之真正,然該協議書之記載為「監督付款」,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記載,如何可認為該協議書之記載為「債務承擔」?
⑴縱使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看來,係由第三人菱光公司「監督付款」予原告等,然該監督付款在解釋上僅能作系爭之合約債務由被告指示由第三人菱光公司代為清償,倘第三人不為清償,被告亦應付清償之責,如何可證明該協議書即為原告債務承擔之同意?
⑵倘依被告所言,系爭合約債務豈非移轉予「監督付款人」然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與債務承擔人間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教原告如何同意?㮀㈡縱使被告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債務已移轉第三人,然在民法上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兩種,被告應舉證該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否則被告仍應負責。由被告所提之協議書,縱使被告能證明其為真正,其內容並無免除被告系爭合約債務之記載,縱使認為係債務承擔,原告亦否認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請被告舉證,否則被告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律師函、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書、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即「台北縣盧洲鄉第四停車場新建工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與下游廠商工程款支付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業主為臺北鐵工廠:本件業主為臺北鐵工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盧洲鄉第四停車場新建工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與下游廠商工程款支付協調會」記錄「內容」第㈠項第一行所載:「業主(輔導會臺北鐵工廠)」可稽。
㈡業主臺北鐵工廠為本件監督付款人:業主臺北鐵工廠為本件監督付款人之事實,亦有右揭「協調會記錄」「內容」第㈠項第二行所載:「由業主直接監督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等)」,及「監督付款收據」上所載:「由臺北鐵工廠監督付款」等語可按。
㈢由業主輔導會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付款人之原因:因被告向臺北鐵工廠承包工程,故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臺北鐵工廠,臺北鐵工廠自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乃因臺北鐵工廠未將工程款給付被告,致被告無從將款給付原告,因而召開協調會,決議將臺北鐵工廠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以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付款人,由臺北鐵工廠委託菱光公司付與原告。
㈣監督付款之方法:由臺北鐵工廠將其應付被告之工程款匯入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乙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付款人委託菱光公司將款付與原告,有以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人之監督付款收據及右揭「協調會」記錄第㈠項第二行所載:「由業主(即臺北鐵工廠)直接監督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等語可稽。
㈤因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付款人,臺北鐵工廠乃將應付與被告之第七、八、九、十各期之工程款,分別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匯入被告所有右揭帳戶,合計八百十二萬七千零九元,均由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付款人委託菱光公司支付原告,扣除首次監督付款之金額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後,尚餘四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以此金額支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應足足有餘。因臺北鐵工廠為監督付款人,由其為債務承擔,原告所請求之本件款項,自應由臺北鐵工廠以監督付款之方法支付原告,不應捨此而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監督付款收據影本、被告開交臺北鐵工廠之統一發票影本、臺北鐵工廠匯入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第七、八、九、十其工程款明細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崑、吳基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攬被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台北縣蘆洲鄉第四停車場水電工程、防火被覆工程、新建工程、外牆工程,皆已履行完畢,詎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等工程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四十三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迄未給付。又原告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然被告至今仍積欠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上開工程款及買買價金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前揭契約,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已據原告被告及前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臺北鐵工廠達成協議,由臺北鐵工廠擔任監督付款人,將本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直接監督支付予原告等,系爭債務已由臺北鐵工廠承擔,被告已經免責,原告自不得捨臺北鐵工廠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置辯。
二、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右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律師函影本、原告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原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書、原告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原告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及買賣尾款尚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其對渠等間之債務已由臺北鐵工廠承擔等語抗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之債務是否已由臺北鐵工廠承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其對原告之債務,已由臺北鐵工廠承擔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按之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兩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查:
㈠由被告所提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兩造係協議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由臺北鐵工廠監督支付,即兩造所稱之監督付款,然監督付款之義是否即為債務承擔,已非無疑,況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有臺北鐵工廠有派員出席,且亦僅有兩造之代理人簽名、蓋印,並無臺北鐵工廠之簽名或印文,實不能證明臺北鐵工廠有同意監督付款甚或債務承擔,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吳基正雖證稱臺北鐵工廠當時有派代表參加云云,惟其對於代表之姓、名均未能陳述,又未能說明未請臺北鐵工廠代表簽名之緣由,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次查,臺北鐵工廠對於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於協調會議後尚有四筆匯入被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寶橋分行之存款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製作之匯入工程款明細,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李榮崑及證人吳基正亦皆證稱工程款最後係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菱光公司保管,由菱光公司統籌分配,益證臺北鐵工廠並未按兩造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監督付款,更遑論承擔被告之債務。況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或買賣價款,究由臺北鐵工廠或菱光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人,不惟原告前後所陳不符,即令證人李榮崑及吳基正所證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之主張,亦難採信。至於原告曾立有收據一紙,載稱渠等曾收受臺北鐵工廠監督付款之款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臺北鐵工廠領取工程款,而由臺北鐵工廠監督支付與原告,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尾款及買賣尾款已由臺北鐵工廠監督支付。
㈢再查,依被告所陳或證人李榮崑、吳基正或陳述之監督付款內容,核其性質,均屬委託付款,即委由臺北鐵工廠將應付與被告之款項交付與原告,並非所謂的債務承擔,蓋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之工程是否能完工或有瑕疵或造成其他損害,均未可知,按諸常情,鐵北鐵工廠實無可能承擔被告之債務,至多於每階段驗收後,如有應支付款項,則代被告支付與原告,臺北鐵工廠並不因此承擔被告之債務,而對於原告負直接給付之義務,被告自亦不因此而免除對原告給付之責。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臺北鐵工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其辯稱系爭債務已由臺北鐵工廠承擔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有承攬及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未能證明其債務已由臺北鐵工廠承擔而為免責,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 │原 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 ├─────────────────┼─────────────────┤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捌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 ├─────────────────┼─────────────────┤ │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肆拾叁萬伍仟元 │ ├─────────────────┼─────────────────┤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 ├─────────────────┼─────────────────┤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 ├─────────────────┼─────────────────┤ │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 └─────────────────┴─────────────────┘ 附表貳: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 │原 告│原告各以右列金額為被│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右列│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貳拾玖萬元。 │捌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 ├────────────┼──────────┼─────────────────┤ │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拾肆萬伍仟元。 │肆拾參萬伍仟元。 │ ├────────────┼──────────┼─────────────────┤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玖萬陸仟元 。 │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 ├────────────┼──────────┼─────────────────┤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玖萬玖仟元 。 │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 ├────────────┼──────────┼─────────────────┤ │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捌萬玖仟元 。 │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