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 原告
-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號六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柯君重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俊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吳宗男對被告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執有由債務人吳宗男與訴外人峽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尚有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元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具狀聲請就債務人吳宗男於第三人(即被告,下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債權金額一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元其中之二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蒙鈞院發給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一一四四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吳宗男在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第三人竟以吳宗男「任職期間勞務報酬之支領方式以專案佣金支領,惟自本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日起,債務人尚未有任何專案執行,債務人亦無領取任何勞務報酬」,無從遵行執行命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通知原告有關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實,並通知原告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該通知,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吳宗男對被告知勞務報酬請求債權,予以否認,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吳宗男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非兼職工作,對於被告之行政管理、業務經營方式應有參與,被告自應給予報酬,而其報酬方式,無論為薪津、津貼、公費、交通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故而原告之債務人吳宗男對於被告自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自非實在,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
(一)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
(二)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三)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
(四)聲請函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訴外人吳宗男於被告公司之投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吳宗男間為委任關係,得為無償委任,或依吳宗男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及效果,協議給付報酬之方式(條件)及金額,此非原告所得置喙:
1、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宗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故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唯查經理職以上人員與公司間之使用關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屬「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得為「有償」及「無償」,且縱屬「有償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吳宗男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為「專案佣金支領」,亦即吳宗男對被告公司之有償委任報酬請求權須於「完成專案事務之處理時」才能發生(存在),則被告公司自收受執行命令日起迄今,因吳宗男均未有執行任何專案,自不可能有任何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
2、且縱訴外人吳宗男前此對被告公司有任何種類(名義)、金額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唯被告公司仍得因吳宗男事後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效果的差異而與其協議(變更)給付委任報酬方式(條件),金額,蓋委任人依照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效果而協議(變更)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條件)及金額,以求對價關係能符合公平性,乃天經地義之事,並非原告公司所得置喙(正如原告公司亦不願給付高薪委任不辦事或辦不好是之經理係同一道理),更何況,吳宗男背負龐大債務又遭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後,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意願低落,效果不佳,則被告公司與吳宗男協議(變更)委任報酬給付方式(條件)、金額者,更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應屬合法者。佑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更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之訴於民事訴訟法有違,故顯無理由:訴外人吳宗男對被告公司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若被告公司對於吳宗難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依吳宗男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吳宗男敗訴之判決。故若鈞院為原告公司勝訴之判決,將形成判決矛盾,而生判決效力孰真(或孰優)之問題,至影響法院威信,破壞百姓對司法之信賴,是原告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有違,實不足採。
(三)訴外人吳宗男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受任於被告公司,每月報酬原為五萬元,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雙方協議變更為每月報酬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受任滿一年。而因被告營運不佳,產生虧損,雙方乃再協議變更報酬給付方式為「專案佣金支領」,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期減少被告公司營運成本,降低虧損,並激勵訴外人吳宗男工作意願及績效成果。茲因訴外人吳宗男對被告公司自收受執行命令日起迄今尚未完成專案事務之處理,其對被告公司之有償委任報酬請求權亦因之尚未發生(存在),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六、七、八、九月份全體員工薪扣表及同年六、七、八月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被告公司既未給付吳宗男任何報酬,自無吳宗男之任何支領報酬(薪資)之會計帳冊資料可以提供。
(四)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開單保費年月:八十九年六月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所載,訴外人吳宗男亦已經「轉出不計費」;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訴外人吳宗男之勞工保險轉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男對被告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起訴時有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未載明訴外人吳宗男在任何金額範圍、何受任時間內對被告公司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因被告公司隨時得終止該委任關係,且該委任關係目前只預定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則其訴訟標的是否明確?有無起訴保護必要(超過其對訴外人吳宗男之執行債權額)?均屬可疑,實有命原告陳明補正之必要,以免影響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並妨害被告公司訴訟防禦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
(一)被告公司與吳宗男間之工作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七、八、九月全體員工薪扣表影本一份。
(三)被告公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並依聲請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及勞工保險局。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雖僅陳明「請求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吳宗男對被告有勞務請求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吳宗男對被告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茲其訴之聲明之變更行為既經被告表示同意(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丑字第四一○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吳宗男積欠原告之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任職於被告之薪津、津貼、公費、交通費,惟被告否認訴外人吳宗男於被告有薪津、津貼、公費、交通費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宗男對被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宗男與被告已協議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變更報酬給付方式為「專案佣金支領」,但因訴外人吳宗男自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日起迄今尚未完成任何專案事務之處理,其有償委任報酬請求權亦因之尚未發生(存在),對被告並無任何薪津、津貼、公費、交通費等債權存在,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丑字第四一○三字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吳宗男積欠原告之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吳宗男任職於被告其間可請領之薪津、津貼、公費、交通費等債權,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達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吳宗男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被告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宗男為被告員工,對被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已抗辯訴外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變更報酬支領方式為「專案佣金支領」,但自被告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日起迄今尚未完成任何專案事務之處理,其報酬請求權亦尚未發生,且被告亦無固定薪津或其他債權可以請領。是原告自應就訴外人吳宗男對被告有二百萬元之勞務報酬請求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本院函查訴外人吳宗男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明細。但查,姑不論勞、健保之投保紀錄,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以及其得以請領之薪資、津貼等債權並未予實質認定,自不足作為僱傭關係或其勞務報酬請求數額之唯一證明。況依本院據原告之聲請分向各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其中勞工保險局已以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保承字第一○一七六三○函答覆稱訴外人吳宗男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自被告公司處辦妥轉出手續,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該局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三三七一二號函答覆稱訴外人吳宗男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自被告處辦妥退保手續,是憑上開機關來函所述訴外人吳宗男既於扣押命令到達前即自被告辦妥轉出保險或退保之手續,自已無所謂「投保薪資」可言,顯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茲原告既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吳宗男於扣押命令到達前後,已因完成任何專案事務之處理,致對被告已經生有報酬請求權,則其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宗男對被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包含薪津、津貼、公費、交通費等)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乃不一一論駁,附敘明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