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百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陸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百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書,被告百騏公司並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生效,授信總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立約人逐筆動用之授信,概依申請文件所定期限清償,倘未於申請文件載明者,其清償期限則逕由原告依據金融同業慣例訂定期限後之書面通知為準,上開清償期限最長不得逾法令所定期限。並約定如發生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三)償還,並願負擔因此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百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據香港恆生銀行開發之遠期信用狀第DCTES八一二00九GG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原告將押匯金額折算為新台幣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共墊付美金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含含退回文件費用四百元)(押匯編號:NTAZ0000000000及NTAZ0000000000);另遠期信用狀第DCTΕS七七七二三八GG(押匯編號:ATAZ0000000000及ATAZ0000000000)墊付美金三百四十八元;遠期信用狀第DCTΕS二七七二八三GG(押匯編號:NTAZ0000000000)墊付美金三百零一元;遠期信用狀第DCTES八一二00九GG(押匯編號:NTAZ0000000000)墊付美金二百八十三元,即期信用狀第000000000000-S(押匯編號:NTAHZ000000000)號墊付美金二百七十三元;遠期信用狀第DCTΕS八一二00九GG(押匯編號:NTAZ000000000)墊付美金一百五十四元;即期信用狀第00000000000號押匯編號(NTAZ0000000000)墊付美金差額一百六十六元;即期信用狀DCTΕS八一二00九GG(押匯編號:NTAZ0000000000)墊付美金一百八十元,總計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另遠期信用狀第000000000000-S(押匯編號:NTAHZ0000000000)墊付八千六百十九元。
(三)嗣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拒付通知單、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款項收妥通知書、要求函、墊付款單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拒付通知單、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款項收妥通知書、要求函、墊付款單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騏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