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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告
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音樂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送達代收人:李富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陸續委託原告壓製CD音樂光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將貨物送至臺北市○○○路○段一四四之六號四樓被告公司,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先簽發金額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充作清償部分貨款之用,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其餘貨款部分,被告亦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路○段一四四之六號四樓,有出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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