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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六○巷十五之一號
被告
庚○○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六○巷十五之一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一巷十九弄一之一號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永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嘉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己○○、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分別簽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暨約定書為證,作為借款之憑據,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詎屆期之後,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各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永嘉公司、己○○、庚○○、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Ⅱ、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已經協調,房子被賣掉,已經還二十二萬元,原告應先拍賣借款人的房子,何以先執行伊的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嘉公司、己○○、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各一份、收回債權備查簿一份為證。被告永嘉公司、己○○、庚○○、丙○○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丁○○雖辯稱以:已經還二十二萬元,原告應先拍賣借款人的房子,何以先執行伊的等語。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查被告對於本票及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均表示無意見,本件債務既尚未全部履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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