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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弄二七之
被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巷二四號六樓
被告
庚○○
被告
富久通信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二號四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六六巷一○一號二樓之七

         壬○○

         己○○

         丙○○   住台北市○○區○○路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富久通信有限公司、丁○○、壬○○、己○○、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壹佰玖拾伍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壹佰捌拾捌萬元、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庚○○、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退票明細表一份、週轉金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二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明細表一份、週轉金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二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份為證。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富久通信有限公司、丁○○、壬○○、己○○、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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