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兆慶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仙綠晶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林
- 被告
- 丙○○ 住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玖拾壹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清償時原告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仙綠晶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仙綠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邀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合計七百二十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仙綠晶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乙○○(原名林志隆)、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債務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原幣償還。被告仙綠晶公司嗣依此向原告申請開發兩筆遠期信用狀,其開狀日、信用狀號碼、墊款金額、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立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證。
(三)另被告乙○○、丙○○、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仙綠晶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三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詎被告仙綠晶公司附表一編號七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兩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尚有本金七十二萬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借款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七萬零九十一元五角九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兩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外匯匯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仙綠晶公司、乙○○、甲○○部分:被告仙綠晶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原是仙綠晶公司之股東,但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公司拿我的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公司以我當連帶保證人借款我知道,我已經退股了,但沒有到銀行辦理退保手續,我第一次有到銀行對保,並親自簽名,授信約定書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但借據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我將印章交給乙○○去辦,前後交給他兩次,乙○○在我交給他的當天就把印章還給我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仙綠晶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仙綠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邀被告乙○○(原名林志隆)、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合計七百二十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被告仙綠晶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債務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原幣償還。被告仙綠晶公司嗣依此向原告申請開發兩筆遠期信用狀,其開狀日、信用狀號碼、墊款金額、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並均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仙綠晶公司附表一編號七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兩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尚有本金七十二萬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借款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七萬零九十一元五角九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十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兩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外匯匯率表為證。被告仙綠晶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是仙綠晶公司之股東,有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到銀行對保,但只有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蓋是其親自所有,其餘部分是伊將印章交給乙○○拿去蓋的,伊已經退股了,但沒有到銀行辦理退保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仙綠晶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十筆款項,另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兩筆美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七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兩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尚有本金七十二萬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仙綠晶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甲○○亦應與被告仙綠晶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丙○○就有為仙綠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未於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且其已退股云云,惟其既係將其印章交與被告乙○○,由其持向銀行辦理借款手續,應認其已授權乙○○於有關文件上蓋用其印章,而其保證責任迄未解除,亦為其所自陳,則其無從減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玖拾壹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