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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原告
南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被告
冠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貨,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除支付部分價金外,尚欠原告柒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未付:

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書面向原告訂購100%亞克利成份之絨紗原紗十五萬磅,每磅肆拾捌元(不含稅),有訂購單為憑。另補訂七千四百八十九磅,其中四千七百磅亦有訂購單為憑,餘二千七百八十九磅則係以電話訂購。系爭亞克力紗經原告陸續悉數交付被告收受無誤,有送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為憑,並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

㈡被告除交付柒佰貳拾萬元貨款外,尚差柒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整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拒付。

二、被告應向原告付清買賣價金: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款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既受領標的物,並給付部分貨款,對於尚未給付之貨款自應依約給付。

三、本件貨款係採「月結二個月」付款,原告所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起算點應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時,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後出貨之貨款,就付款方式原被告雙方依交易上之習慣約定「月結二個月」,即以原告出貨月份為準,於出貨當月月底結算後之二個月為付款日期,此觀原告於系爭交易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份的出貨,被告係開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票據支付,即係依「月結二個月」付款之約定。另系爭交易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的訂購單,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出貨,被告亦係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之票據支付,八十九年三月、五月之訂購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貨,也分別開立八十九年六月及八十九年八月之票據支付,且前開訂購單亦均載明「月結二個月」,足證「月結二個月」確為原被告間交易之習慣,亦為本件貨款之付款方式無疑。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出貨之貨款,依「月結二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款之時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

㈣被告另提出傳真函乙份主張原告至少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該函係因被告遲未付款,故原告公司職員楊介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希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能就本件進行處理,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此觀該函右下角傳真日期係載明「00-00-00 00: 20」可稽。故被告以此函主張原告「至少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尤有進者,該函適足該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則應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且原告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實毋庸置疑。

㈤被告強調「月結四十五天」之意,係指交貨當月底結算開立四十五天到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非謂交貨當月結算後四十五天始得請求付款云云,惟查:

⑴無論「月結四十五天」或「月結二個月」,既於交貨當月底結算開立「四十五天(或二個月)到期」之支票,原告即必須於票載到期日(即月結四十五天或二個月後)始得提示兌現,是時亦方為得請求之時。

⑵若果如被告所稱,於月底結算時即可請求清償,何以原告均同意收受月底結算後二個月(或四十五天)之票據,而未要求被告付現或簽發即期票據?此付款方式實不利於原告,殊無每次均同意之理,究其實乃因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確為月結二個月(或四十五天)後,否則原告豈能每筆交易均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被告或謂:係因有「二個月(或四十五天)」之約定故開立二個月(或四十五天)到期之遠期支票,則此無非已自承清償期係於月底結算二個月(或四十五天)後,否則「二個月(或四十五天)」作何解釋?其約定之意義又何在?是原被告既已有「月結二個月(或四十五天)」之約定存在,即不容被告以開立票據之時間點來混淆清償期。

⑶至於被告稱:如謂「月結」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月結又有何意義云云,蓋月結雖無法馬上要求被告付款,然可統計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月結」自有其意義。

⑷綜上,「月結二個月(或四十五天)」確係約明清償期為原告交貨當月結算後二個月(或四十五天),而非如被告所稱於結算時即可請求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四、另針對被告辯論意旨其餘內容說明如后:

㈠被告認原告訴之聲明「::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依法無據。查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乃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後出貨之貨款,若依前述採「月結四十五天」,其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故以此時點主張遲延利息。惟本件既採「月結二個月」計算,又係按月出貨,若依原本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請求遲延利息,則八十七年六、七月出貨之貨款其清償尚未屆至,為此減縮訴之聲明,依最後出貨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準,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月結二個月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請求遲延利息,如此各月份出貨款亦均屆清償,較利於計算,亦避免爭議。被告所稱「互生矛盾」云云,實有誤解。

㈡被告另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本件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催告付款之事實,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利息於法無據云云,惟本件已約明係「月結二個月」,即非給付無確定期限,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原被告雙方確有「月結二個月之交易習慣」,本件亦確實約定「月結二個月」,已如前述,本件原證一之訂購單採「月結四十五天」反屬原被告數宗交易中之例外約定,蓋因此筆交易原告以較低之價格售予被告。況從原證一、五、七、八可知,原被告絕非約定於月底結算後即可請求付款甚明,被告稱本件價金之支付時期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論採「月結四十五天」或「月結二個月」計算清償期亦均未罹於時效。添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十一件、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二件、交貨單明細一件、送貨單影本三十一件、對帳單影本四件、帳冊內頁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六件、繳款明細表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之請求部分(嗣又縮減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依法無據:

㈠按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敘明從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計算利息之所據為何,僅於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略稱:「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最後交貨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前述原被告約定係採『月結二個月』方式付款,故七月貨款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得請求,爰於此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並減縮訴之聲明如前,併此敘明。」云云。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送貨數量僅八00磅,亦不過三八、四00元(每磅四十八元)而已,原告卻含糊其詞,謂其全部貨款應從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計算云云,自與原告逐月送貨,而與其所謂月結二個月方式付款(即每月有不同之結算金額),互生矛盾。

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不論於送貨同時得請求付款,或採月結方式付款,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催告付款之事實,原告逕謂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利息云云,依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兩造就貨款之支付並無交易上之習慣約定「月結二個月」:

㈠既云習慣,即無需再特為逐筆交易約定,乃不言自明之理。依原告起訴狀之證一號第二頁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訂購單,就貨款之支付已明白載稱:「月結四十一天」字樣,若月結四十五天,為兩造之交易上習慣約定,自此以後,均應如是,方得謂為「習慣約定」。

㈡依原告原證五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間及原證六、七、八號八十九年二、六、八月間兩造交易之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對帳明細、對帳單及繳款明細等,原告即自行導出月結二個月為兩造習慣約定云云,惟揆前所述,兩造前即有月結四十五天之交易,付款條件已非相同,足見習慣約定「月結二個月」,純係出於虛擬,自不足取。

㈢原告所檢呈之原證一號訂購單及原證五、六、七、八號之證物,概與本件交易無關,且原證一號與原證五、六、七、八號之月結天數,又生矛盾,自不足援引為本件付款之所據,已如前述。

三、本件之訂購單就價金之支付時期兩造並未約定,依法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揆前所述,兩造就本件價金之支付時期,未為約定,且無習慣,自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此時,即為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時。

㈡依原證三號自行所列之交貨單明細,從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分次分筆,共有二十四筆次,惟揆原證四號之四筆訂購單,均未約定付款期限,且其他筆交易均無訂購單,自應準據前開規定,以標的物交付時,即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此可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已逾二年請求時效。

九、「月結四十五天」付款,係以四十五年到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非謂交貨當月結算後四十五天始得請求付款:

㈠「月結四十五天」,望文生義,係指當月底結算,由債務人開立四十五天到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亦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辯稱原告必須於票款到期日(即月結四十五天後)始得提示兌現,是時亦方為得請求之時云云,顯曲解其意,自不可採。

㈡不論付款之支票期限多遠,悉依當事人之約定,惟均係以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則無二致,支票到期提示兌現,係屬債權實現之一種,非屬請求付款。

㈢如謂「月結」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月結又有何義?既採月結方式付款,不論以現金或遠期支票支付,俱屬兩造之約定,自應受此拘束,於交貨當月月底結算,即為原告請求付款之時。

四、本件之貨款,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已如前述,又原告最後一筆送貨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此時即得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均已逾二年請求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付款簽收簿內頁、傳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及六月間,以書面向原告訂購亞克力紗十五萬四千七百磅,另以電話訂購二千七百八十九磅,共計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九磅,約定不含稅每磅四十八元,付款方式依雙方交易上之習慣為「月結二個月」,即以原告出貨月份為準,於出貨當月月底結算後之二個月為付款日期,嗣經原告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間,悉數交付貨物由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除給付七百二十萬元貨款外,尚差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出貨之貨款共七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藉詞拒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貨款之支付時期,亦無以「月結二個月」為付款方式之交易習慣,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款之支付時期,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原告請求八十七年五、六、七月出貨之貨款,其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時期,距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訴之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交易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份出貨給被告,被告係開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票據支付,即係依「月結二個月」付款之約定,另系爭交易後被告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訂購單,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出貨,被告亦係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之票據支付,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之訂購單,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貨,被告也分別開立八十九年六月及八十九年八月之票據支付,且前開訂購單均載明「月結二個月」,足證兩造就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有「月結二個月」之交易習慣,亦即以原告出貨月份為準,於出貨當月月底結算後之二個月為付款日期等情,固據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交貨單明細、送貨單、對帳單、帳冊內頁、統一發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訂購單,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三日、三月七日、五月十七日等訂購單,固均記載「月結二個月」,惟另外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訂購單則記載「月結四十五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二十四、二十五、三十日等訂購單,則均無「月結」之記載,以此對照觀之,兩造間向來交易之付款方式,究以月結二個月或月結四十五天或月結其他天數,並無一定標準。而兩造向來交易之付款期限,若有「月結二個月」之默示合意,理應無須再將付款期限一一載明,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訂購單既有月結二個月及四十五天等不一致之記載,適足反證兩造間之交易,其付款期限並無以「月結二個月」為其默示之約定。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購單之所以載明「月結四十五天」,係因該筆貨款價格較低,故例外約定為「月結四十五天」,惟既有例外約定,即不能謂兩造間有原告所謂之「交易習慣」。況該筆交易之付款期限若為例外之約定,其據以認定為例外約定者,不外係該訂購單上「月結四十五天」之記載與「月結二個月」不同,而本件系爭買賣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亦無記載「月結」之天數,則其是否亦為例外約定付款期限,而不適用「月結兩個月」?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月結二個月」之「交易習慣」,並不可採。則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單上既未載明「月結」之天數,應認就該交易兩造並無約定付款期限,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貨款兩造間並無約定付款期限,原告於交貨時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等情,自堪予採信。

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售亞克力紗予被告,核屬商人供給商品,則其商品之代價即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其交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一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交貨單明細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而其自交貨之日起即得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上開交貨日起算,截至本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訴為止,已逾二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函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引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為證,然查該函文內容記載「施經理: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CHENILCE YARN,未付款共七四二三八一,當初的問題使您煩心甚感抱歉,而最近公司財務一直為了此帳一直催小弟我,而因此貨款您公司現與毛衣廠未解決,近日有與公司上頭討論是否能以一半付款一半折讓三七一一九0開金額三七一一九0寫折讓,請您與公司討論希望在五月十日前能做定案」,僅屬兩造就貨款數額所進行之磋商,並無表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意,原告自不能據此即謂已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一節,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請求給付貨款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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