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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銷售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模注式BUSWAY設備、防爆燈具、PVC電纜架,價金原約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後兩造同意減價為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嗣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防爆燈具、模注式BUSWAY設備、PVC電纜架予被告;被告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於交貨後支付票期七十五天之票款,其餘百分之三十價款,應於送電後支付票期三十天之票款,若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應視同驗收合格。惟被告除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定金肆拾貳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價款,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數量、規格,皆與訂約當時,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相符,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主任邱郁閔確認無誤後,於送貨單上簽收在案,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顯無理由。另銷售合約書第十八條所約定之BUSWAY設備責任施工,所謂模注式BUSWAY設備,係指配電用匯流排,亦即用以傳輸電力之設備。該約定係指原告於交付貨物後,並接受被告指示將BUSWAY設備安裝至被告工地地基上。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模注式BUSWAY設備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主任邱郁閔確認無誤後,於送貨單上簽收在案。且系爭貨品皆為構造精細之訂製品,屬於無法庫存轉賣之物,倘被告遲不受領或置放過久未予安裝使用,恐將損及原告之權益及貨物品質,是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第八條分別約定:「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視同驗收合格。」、「合約所訂之交貨日已到,乙方(指原告)通知可交貨時,如因甲方(指被告)之事由,未能及時接受交貨時,超過三十天後,應視同交貨,並依付款辦法付清貨款。」準此以解,原告為儘速收取貨款,自祈能及早交貨並安裝驗收。惟原告於交貨後,被告即藉口地基未做好、配電盤未定位無法安裝,拒絕原告進入工地安裝,並藉此拒不付款。

2、嗣原告已將交付予被告之BUSWAY設備,依約安裝予被告向訴外人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承作之台北縣土城污水廠,此有完工照片七張,得以證明。另被告因上游廠商即長城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導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致使被告遲未付款予原告,已屬違約。被告何能再片面自行更改契約約定,主張:「送電後二個月視同驗收合格。」並表示原告之該契約承辦人已同意云云。是被告之抗辯,並非屬實,原告茲否認之。且就契約形式上觀之,貨物驗收為雙方履行契約之重要之點,如有更改契約條款之必要,依一般交易慣例,應再經取得雙方合意,而豈能由被告擅自更改之理。

三、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書、報價單、收款明細表各一份,送貨單三份,統一發票五份,模注式BUSWAY設備完工照片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十八條約定,本件就BUSWAY設備部分,除了買賣部分外,另有承攬安裝部分。且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原來雖約定:「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視同驗收合格。」但該約定已經原告同意修改為:「送電後二個月,視同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六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被告依約應就BUSWAY設備部分,就價款之給付,係分定金、交貨、送電驗收三階段為之,是如原告就交貨或送電任一階段之工作,如有未完成情事,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階段之款項。是依此更改後之約定,原告應於BUSWAY設備部分,完成安裝後,始得請求價金。至PVC電纜架部分,被告確已給付肆拾肆萬壹仟元予原告;但尚有約二百餘公尺之PVC電纜架,存放在原告處尚未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請求PVC電纜架部分之貨款,亦屬無據。是若認為被告應給付PVC電纜架部分之貨款,被告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將留存之PVC電纜架交付被告。

(二)另有關防爆燈具部分之款項,伍拾捌萬捌仟元,被告已經付清,詎原告竟重覆請求,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之不當。另被告已給付防爆燈具部分,及PVC電纜架部分,不含百分之十尾款之價金。因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定金,肆拾貳萬元;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係包含防爆燈具之交貨款,叁拾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即防爆燈具總價伍拾捌萬捌仟元,減去防爆燈具之定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再減去防爆燈具之尾款,伍萬捌仟捌佰元;再減去被告代原告購買之燈具款項,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以及PVC電纜架之交貨款,叁拾萬捌仟柒佰元(即PVC電纜架,總價肆拾肆萬壹仟元,減去PVC電纜架之定金,捌萬捌仟貳佰元,再減去PVC電纜架之尾款,肆萬肆仟壹佰元。)此由被告提出之二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均可以證明。

(三)再就本件爭執,被告願以肆拾壹萬元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六七九號存證信函一份,統一發票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銷售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模注式BUSWAY設備、防爆燈具、PVC電纜架,價金原約定為貳佰壹拾萬元;後兩造同意減價為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嗣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防爆燈具、模注式BUSWAY設備、PVC電纜架予被告;被告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於交貨後支付票期七十五天之票款,其餘百分之三十價款,應於送電後支付票期三十天之票款,若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應視同驗收合格。惟被告除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定金肆拾貳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價款,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十八條約定,本件就BUSWAY設備部分,除了買賣部分外,另有承攬安裝部分。且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原來雖約定:「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視同驗收合格。」但該約定已經原告同意修改為:「送電後二個月,視同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六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被告依約應就BUSWAY設備部分,應完成安裝後,始得請求價金。至PVC電纜架部分,被告確已給付肆拾肆萬壹仟元予原告;但尚有約二百餘公尺之貨物,存放在原告處尚未交付予被告。是若認為被告應給付PVC電纜架部分之貨款,被告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將留存之PVC電纜架交付被告。另有關防爆燈具部分之款項,伍拾捌萬捌仟元,被告業經付清,原告竟重覆請求,顯屬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銷售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模注式BUSWAY設備、防爆燈具、PVC電纜架,價金原約定為貳佰壹拾萬元;後兩造同意減價為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報價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防爆燈具、模注式BUSWAY設備、PVC電纜架予被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定金肆拾貳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送貨單三份,統一發票五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依約交付防爆燈具、模注式BUSWAY設備、PVC電纜架予被告;被告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於交貨後支付票期七十五天之票款,其餘百分之三十價款,應於送電後支付票期三十天之票款,若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應視同驗收合格;被告應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抗辯稱:依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十八條約定,本件就BUSWAY設備部分,除了買賣部分外,另有承攬安裝部分。且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已修改為送電後二個月視同驗收合格。是依此更改後之約定,原告應於BUSWAY設備部分,完成安裝後,始得請求價金。至PVC電纜架部分,被告已給付肆拾肆萬壹仟元予原告;但尚有約二百餘公尺之貨物,存放在原告處尚未交付予被告。是若認為被告應給付PVC電纜架部分之貨款,被告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將留存之PVC電纜架交付被告。另防爆燈具部分之款項,伍拾捌萬捌仟元,被告已經付清,原告竟重覆請求,顯屬不當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得否請求BUSWAY設備部分之貨款?

(二)原告得否請求PVC電纜架部分之貨款?

(三)被告是否已清償防爆燈具部分之貨款?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得否請求BUSWAY設備部分貨款之爭點:

1、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係約定:「百分之二十定金月結四十五天票,百分之七十交貨後月結七十五天票,百分之十送電後月結三十天票款。(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視同驗收合格。)」但依被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卻約定:「百分之二十定金月結四十五天票,百分之七十交貨後月結七十五天票,百分之十送電後月結三十天票款。(更正送電後二個月,視同驗收合格。)」嗣經本院於訴訟中,命兩造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原本,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原本,契約全文均以電腦繕打,並無手寫更改之處。惟被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原本,契約全文亦均以電腦繕打,但於第六條後段,以手寫方式繕寫:「更正送電後二個月,視同驗收合格。」就此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承,該手寫更改之部分,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繕寫,但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後所更改;惟原告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則依此規定,被告抗辯稱上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係經由原告之同意,始予更改,自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雖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六七九號存證信函為證,但該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所為之通知,並未有被告同意更改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之記載,尚難作為原告曾同意修改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曾達成修改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後段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應先予究明。

2、次查,依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分別約定:「百分之二十定金月結四十五天票,百分之七十交貨後月結七十五天票,百分之十送電後月結三十天票款。(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視同驗收合格。)」、「交貨後由買方自行安裝試車,惟合約有另訂者除外,方配合現場按裝指導及試車調整。、「BUSWAY設備責任施工。」是依此約定,原告就被告購買之BUSWAY設備,於交付予被告後,負有安裝之義務。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付BUSWAY設備責任予被告,此有經被告公司現場主任邱郁閔簽收之送貨單一紙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將交付予被告之BUSWAY設備,依約定裝予被告向訴外人長城公司承作之台北縣土城污水廠,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完工照片七張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前述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BUSWAY設備之貨款,自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得否請求PVC電纜架部分貨款之爭點:再查,依原告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品名:詳如報價單。」另依報價單項目三約定:「PVC電纜架,四百五十米,單價,九百五十元,總價,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十字型彎頭×2、彎頭×4、末端蓋板×8。」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在卷。是依此約定,原告自應依報價單項目三之約定,交付符合前述PVC電纜架之產品與數量予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上開PVC電纜架予被告;惟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尚有約二百餘公尺之PVC電纜架,存放在原告處尚未交付予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現場主任邱郁閔簽收之送貨單記載:「品名及規格:PVC電纜架,十字型彎頭×2、彎頭×4、末端蓋板×8。數量:四百五十。單位:米。單價:九百五十元。金額:肆拾肆萬壹仟元。」且被告對於該送貨單確係由被告公司現場主任邱郁閔簽收,並不爭執。可知原告確實已將四百五十公尺之PVC電纜架交付予被告。雖被告抗辯稱,尚有約二百餘公尺之PVC電纜架,存放在原告處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實,以證明原告交付四百五十公尺之PVC電纜架後,被告另留存二百餘公尺之PVC電纜架予原告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PVC電纜架部分之貨款,亦屬有據。

(三)有關被告是否已清償防爆燈具部分貨款之爭點:就此部分,被告抗辯稱已清償防爆燈具部分之款項,伍拾捌萬捌仟元;惟原告否認之。末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定金肆拾貳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依銷售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報價單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標的物,包括模注式BUSWAY設備、防爆燈具、PVC電纜架,價金原約定分別為玖拾柒萬壹仟元、伍拾捌萬捌仟元、肆拾肆萬壹仟元,原約定總價為貳佰壹拾萬元。嗣兩造同意將原約定之總價,減價為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就上述BUSWAY設備、防爆燈具、PVC電纜架之價金,係將原約定之總價,由貳佰壹拾萬元減價為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並未就原來所分別約定之玖拾柒萬壹仟元、伍拾捌萬捌仟元、肆拾肆萬壹仟元,分別予以酌減價金,是被告抗辯已支付之定金,肆拾貳萬元;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伍拾捌萬捌仟元,係支付防爆燈具之價金,自難信為真實。參以,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清償定金肆拾貳萬元,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並未就上述BUSWAY設備、防爆燈具、PVC電纜架之價金,指定抵充之順序。則被告抗辯稱已清償防爆燈具部分之款項,伍拾捌萬捌仟元,自無足採。

五、按「百分之二十定金月結四十五天票,百分之七十交貨後月結七十五天票,百分之十送電後月結三十天票款。(交貨後二個月未送電,視同驗收合格。)」、「交貨後由買方自行安裝試車,惟合約有另訂者除外,方配合現場按裝指導及試車調整。、「BUSWAY設備責任施工。」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首揭銷售合約書第九條、第十八條之約定,將交付予被告之BUSWAY設備,安裝予被告向訴外人長城公司承作之台北縣土城污水廠,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原告亦已交付PVC電纜架,共四百五十公尺予被告,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又被告抗辯已清償防爆燈具部分之貨款,不足採信,亦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BUSWAY設備、PVC電纜架、防爆燈具之貨款,自屬有據。而本件包括BUSWAY設備、PVC電纜架、防爆燈具之總價款,為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肆拾貳萬元;部分貨款,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共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為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0000000-0000000=923686)。從而,原告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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