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八號八樓之二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九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十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泓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