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股東常 會所為各項決議。 (二)陳述: 1、被告公司所召開之民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公司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之訴 。 2、本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 ⑴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二十一名股東(含法人、自然人、及遺 產共有戶)之一。原告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當場即發現 被告公司將未出席、未合法有效出席或未合法代理(表)之已發行股份 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原告與其他數位股東當場即提出異議,要求不能 計入出席股數,惟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即股東會主席)均置之不理 ,強行違法在不合法定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前提下,進行各項決議, 原告除掌握相關書證、證物外,並有在場其他股東可為人證,相關書證 、證物及人證容後另狀彙整陳報。 ⑵前揭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違法情形分別為: ①股東戶名「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股數一○、一二五股)部分:該 遺產共有戶因遺產、繼承分配有爭議仍涉訟中,繼承人間「不可能 一致同意」推派爭議當事人之一—及「趙璧芝」代表共同繼承人出 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且趙璧芝並非上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公 司仍罔顧此不合法情形,執意將此「遺產共有戶」未合法出席、表 決之股(權)數併入計算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②股東戶名「林命嘉」(股數一五、八三○)部分:林命嘉本即不願 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股東常會多項議程若 非違法,至少亦對股東權益有害。林命嘉股東於股東會開始之際獲 悉被告公司故意陷高齡九十二歲之股東趙璧芝於錯誤,誤導趙璧芝 女是於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前揭「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戶名下簽下自 己名字,被告公司企圖以趙女士之簽名矇混將該「遺產共有戶」之 股數一○、一二五股(佔已發行股數12‧66﹪)計入出席股數 及表決權數,目的在於該次股東會需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股數始得 決議之議案,得合法議決。林命嘉股東見被告公司違法蠻橫,不得 不進入股東會會場勸阻,並提醒高齡祖母趙女士其並非遺產管理人 亦無權代表遺產共有戶出席或表決等。惟被告公司強行阻攔,要求 林命嘉必須於出席簽到簿簽名始得入場,迫於無奈,林命嘉聲明其 係以股東「橋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一股)之法人代表身 份出席,並非以其個人(股數一五、八三○股)身份出席;故至多 僅得將橋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股計入出席,不得將其持股一 五、八三○股(佔已發行股數19‧79﹪)全數計入出席股數; 惟被告公司亦罔顧林命嘉股東當場明白、強烈表達之當事人真意, 仍將其個人持股數併入計算,企圖遂行通過違法決議之不法目的。 上情計有趙璧芝女士致被告公司聲明函影本(原證一),林命嘉股 東於股東會會場發言之錄音帶(原證二)及被告公司所製作股東會 議事錄(原證三)第二頁之記錄可稽。 ③股東正福祥有限公司持股數為三四、○○○股(佔已發行股數42 ‧5﹪),依章程(原證四)第十五條之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但一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超過部分每二股 有一表決權」,惟徵諸股東會當日之決議情形(錄音帶可證)及被 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均未見該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被告公司依章 程將其表決權「打折」計算之情形,顯見被告公司之各項決議之可 決結果均屬違反章程且涉及不實、偽造記錄之嫌。 3、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證五),就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於出 席股東會時提出異議(同原證二),依法得提本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另本件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為「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惟被告公司 故意遲延製作並寄發股東會記錄予股東,顯然惡意阻撓股東依法行使權利 (原證六),應不受一個月法定期間利益之保障,亦即原告依法行使權利 不容被告惡意違法行為剝奪,此觀諸司法院解釋(原證七)意旨之精神可 明。另被告公司股東會進行中,對於出席所異議之種種違法情形,故意以 模糊含混言詞欺矇股東,讓股東以為事涉法律爭議,故根本未做成有效決 議,遲至原告等股東收到股東會議事錄時,始知被告公司不惜違背真實, 虛偽記載公司當局所滿意之決議內容,原告及其他多位股東均甚為氣憤; 更恍然大悟公司為何於會議現場「含混」應對股東在前(讓股東誤以為根 本沒有做成有效決議),再配合惡意拖延伎倆,於股東會會議超過一個月 後才發出議事錄,企圖使股東無法提出撤銷訴訟。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乙紙、錄音帶譯本及錄音帶乙捲、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公司章程影本、原告持股證明影本、股東致被告公司函影本、司法 院解釋影本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時,將未出席、未合法有效出 席或未合法代理(表)之已發行股份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而在不合法定出席股 數及表決權數之前提下,進行各項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自應予撤銷,為此提 起本訴。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 訴事實,被告公司為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之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惟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起訴狀上收文戳 記可證,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雖原告援引司法院院字 第九七號解釋,主張被告故意遲延製作並寄發股東會記錄予原告,顯然惡意阻撓 股東依法行使權利,原告起訴應不受一個月法定期間限制云云,惟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既明定訴請撤銷決議之一個月除斥期間,係自決議之日起算,自不能擴 張解釋為自原告知悉決議之日起算;又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基於股東會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由,與司法院院字第九七號解釋係就選舉舞弊情形所為之 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是原告逾除斥期間提起本訴,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