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禾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禾韶有限公司(下簡稱禾韶公司)為經銷原告之電化製品,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保證被告禾韶公司貨款、票款如期清償責任。嗣後被告禾韶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雖被告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達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紙、被告禾韶公司之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戶籍謄本一紙、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銷貨傳票簽收單十紙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經銷合約書之真正及確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並現仍積欠上開款項未付,但辯稱原告原應允提供之修護零件常常短缺,又指使被告手下最大的經銷商於合約期間內終止與被告之合約導致被告經營之生意滑落,且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如數變現獲償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禾韶公司)及甲方連帶保證人與乙方(按指原告公司)所發生之訴訟案件,經雙方合意以乙方總公司所在地或乙方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十樓,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更正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韶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嗣後被告禾韶公司陸續訂貨,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達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傳票簽收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即被告亦對於前開情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及所為有聯合其下游廠商不當損及其經銷事宜各語置辯,但查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被告所辯原告係未能就擔保品足額受償始提起本訴或目前無資力受償各語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禾韶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器製品,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甲○○、丁○○擔任被告禾韶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器製品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禾韶公司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價金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