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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鉅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鑑春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豐不凡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之八號二
法定代理人
何坤陵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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