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肯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住
- 被告
-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0八巷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二0八巷七六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弘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弘富公司向被告承包之高雄大買家大賣場之消防水、泡沫、撒水、採水工程,原告均依約履行完成,惟嗣因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致有超出原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範圍之工作,經原告與弘富公司協議結果,立具同意書,弘富公司同意將原告與弘富公司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攬,追加工作部分之報酬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弘富公司業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被告收執,並獲得被告同意。其後原告即直接向被告承作追加工程之工作,並依約按期完成交付,其承攬追加工作之報酬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同意書所稱「本合約」,是指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因簽約的時候,弘富公司說他們和被告間消防泡沫撒水工程是全部轉包給我們,但實際上原告和弘富間的合約工程項目少了一些,故缺少的部分弘富嗣後以同意書由我們直接向被告承包。
(三)原告、被告與弘富三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除該相對等之合約外,無其它相互約束之關係,是弘富公司與被告合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如二次撒水頭換裝,原告本可直接與被告訂約,根本毋需弘富公司之同意,故同意書所指「本合約」,應係指包含於被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內,但不包含於弘富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弘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同意書、估價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高雄大買家大賣場、電器、給排水、消防工程,係被告交予弘富公司承攬後,弘富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交原告及另一下包商騰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邁公司)再承攬者。弘富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同意書,約定;「由於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本公司(弘富公司-甲方)同意將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泡沫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改由肯尼公司(原告-乙方)直接向莊記公司(被告)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爾後該項工程所發生任何之缺失及改進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關....」,弘富公司並將上開同意書通知被告。原告依上開同意書,確有承做其向弘富公司再承攬合約以外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部分應結算之工程款為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雖原告主張同意書上所稱之「本合約」,係指弘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故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弘富公司亦已於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主張「本合約」係指被告與弘富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是其請求範圍,包括本件原告承做之系爭工程,故前開弘富公司與原告共同書立之同意書所記內容,能否視為係弘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已移轉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有所疑慮,而有重複付款之虞。
三、證據:提出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韋仲(即丙○○)。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弘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弘富公司向被告承包之高雄大買家大賣場之消防水、泡沫、撒水、採水工程,嗣因實際工程需要,原告與弘富公司協議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原告與弘富公司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攬,其報酬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弘富公司並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被告收執,獲被告同意後,原告即直接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依約完成交付,此部分之報酬共計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本合約」,係指被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或弘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有所疑義,弘富公司亦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有重複付款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弘富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承攬弘富公司向被告承包之高雄大買家大賣場之消防水、泡沫、撒水、採水工程,嗣原告與弘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具同意書,約定:「由於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本公司(弘富公司-甲方)同意將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泡沫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改由肯尼公司直接向莊記公司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爾後該項工程所發生任何之缺失及改進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關.... 」等語,弘富公司並將上開同意書通知被告;原告依上開同意書,確有承做其向弘富公司再承攬合約以外之部分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揭同意書所謂之「本合約」,究係指被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抑或是弘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此乃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三、按契約解釋,應從契約之文字為出發,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考察。原告主張同意書所稱之「本合約」乃指其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被告則有所疑慮,並以證人即弘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證。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我們向被告直接承包的是一次工程,原告則為弘富公司的下包,但原告另外亦有向被告直接承包二次工程;同意書上的追加工作是指二次工程部分,故「本合約」仍係指被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當初是因為被告欠原告二次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為了方便向被告要工程款,故寫好同意書要我蓋章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若非應給付原告,即應給付弘富公司,是弘富公司於本件乃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難謂客觀公平。況若果如證人所言,同意書上所載「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係指被告與弘富公司合約以外之二次工程部分,則此部分既本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包,豈須以同意書表明「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接洽承作及請款?又原告自可依兩造二次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實無須請弘富公司簽具同意書以方便請款;再者,兩造均稱被告未積欠原告直接承作之二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證人所言,尚難遽信。況原告、被告與弘富三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除各個相互間之合約外,無其它彼此約束之關係,是被告與弘富公司合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原告本可直接與被告訂約,根本毋須弘富公司之同意,足見同意書所指之「本合約」,應係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無疑,是原告主張同意書所謂「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乃指包含於被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合約內,但不包含於弘富公司與原告間合約內之工程項目等語,應堪採信。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弘富公司與原告以同意書約定,將被告與弘富公司合約之部分工程項目(即未包含於弘富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內者),由原告承擔對被告施作工程之義務,並同時受讓對被告直接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被告於收受上開同意書後,迄未有所異議,應認被告已承認上開契約承擔之約定,依前揭判例反面解釋,契約承擔即對被告生效,故就系爭工程而言,兩造間即因契約承擔而為此部分承攬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