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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
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揚公司)為償還其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乃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八期清償上開欠款,若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盛揚公司未付分文,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上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且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亦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四十五年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意旨所示,該連帶保證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依法即為無據,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盛揚公司為償還其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乃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八期清償上開欠款,若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盛揚公司未付分文,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上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並辯稱: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四十五年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意旨所示,該連帶保證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等語。

二、按主張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和解書同意就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該和解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謝裕律師到庭證稱:當時盛揚公司經營不善,由法定代理人朱志輝召開債權人會議,因當時債權人很多,所以盛揚公司就預先拿很多打好的和解書給我蓋章,之後再自行向各債權人談,系爭和解書我蓋章時,被告公司還沒有蓋章等語在卷,是證人並未親見被告捺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簽立和解書同意就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已難採信。

三、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並無以保證為業務,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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