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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聽澐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助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十一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原冠夫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十一樓之三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七五巷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聽澐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聽澐軒公司,原名為助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及丙○○之被繼承人王富德(原名王銘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連帶保證人王富德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依法亦應負繼承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除戶謄本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閱王富德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聽澐軒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聽澐軒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及丙○○之被繼承人王富德(原名王銘馨)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王富德死亡前住所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其繼承情形屬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聽澐軒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款項,約定之清償期限既已屆至,被告聽澐軒公司即應如數返還,並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之一王富德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亦因其死亡而由被告丙○○所繼承承受而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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