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巷一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兩造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同年七月廿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本約)及附帶協議書(下稱附約),約定由被告出賣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 鄉段○○○段一三六之二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為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二 一二、二一二之五、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買賣標的」)予原告,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嗣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則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過戶系爭買賣標的至原告名下,先予敘明。㈡按本約約款第四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承諾乙方所有於連江縣內之其他 土地不得再租、售予航空業者,已出租、售者,乙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催 討取回。」,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將其所有門牌為連江縣北竿鄉塘 岐村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一二房屋及基地,出租予訴外人立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作為服務處,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抗議,指明彼已 違約,惟被告始終相應不理。 ㈢次按,本約約款第十二條約明「違約規定:㈠如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或違 約中途不賣時,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作為違約金給付甲方絕無異議:: 。」今被告違約出租其所有連江縣土地予其他航空公司,事證明確,被告自應 給付前開違約金。 ㈣今被告雖稱伊所出租予訴外人立榮航空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為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事實上使用人則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物,為 馬祖北竿鄉塘岐村二七三之一一號房屋(一、二樓及屋後加蓋之炊事區,下稱 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取。查土地及房屋固為個別之不動產,而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實務上房屋租賃契約, 雖以房屋為租賃標的物,實則基地亦一併移轉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復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為民法第九十八 條所明訂,本約第四條約款雖約定「乙方所有於連江縣內之其他土地不得再租 、售予航空業者,:::」,該約定實不限於基地租賃之情形,被告對前開條 款締定之原意,買受人實欲藉此取得該營業競爭優勢之企圖,知之甚稔,猶不 顧前開約定,率然出租,伊之違約,實無可置辯。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情形,依前開說 明,如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時,除違約金外,尚可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如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時,則因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 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依此而論,無論本件定性為何者 ,原告就違約金均得請求。今債務人違反前開本約第四條約款之不作為義務, 自應給付違約金。 ㈥查本件情形,被告就原告於係爭契約締定時,願出高價(一坪將近六萬元,固 因馬祖當地土地買賣之情形甚少,致無行情價,惟該價額當地居民亦覺得貴。 )將被告該項不作為義務之履行反映於價金之中而互為對價,知之甚祥,況糗 且契約締定之當時,係由被告之律師友人見證,可知伊絕無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情形可言。換言之,該項數額,絕無過高之情形,如有過高,亦應由被告 抗辯並舉證。 ㈦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所明訂。「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 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則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 九號所明示。今債務人違約之情形雖狀似輕微,實已影響原告開拓馬祖民用航 空市場之經營計畫,就該市場營業額之減少已可預見,並且,原告因上開不作 為義務之違反,受有訴外人租金之收益,此固為原告權利之行使。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四八條所明訂,被告出租其土地所得租金 之收益可得之收益,與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差距實甚大,原告於系爭契約 締定時,所以願出高價,可知被告該不作為義務之履行實已反映於價金之中而 互為對價。今被告既貪得租金之收益,甘冒受原告為債務不履行或違約金等項 之賠償請求,則就違約金數額之要求,早有準備。原告並非禁止被告就該土地 為其他使用收益,尚難謂有礙於被告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今鈞院縱認違約 金之數額並不相當或有過高等情,則就被告以侵害原告債權及營業利益為目的 之權利行使,因此所致之利益(尤其,該利益早反映至價金中),實不失為酌 定數額時之重要參考。 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支票影本六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地籍圖謄本二份、照片一幀。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之所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違約條款,係因系爭土地被告本 已出租給訴外人亞太航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將之取回,被告已依約將土地取 回售予原告。 ㈡被告確實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作倉庫之用,並非出租給其他航空業者作服務處,而且被告僅出租房屋,並 未出租土地,並未違反契約。 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桂建中。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二一二 、二一二之五、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先後簽訂本約及附約,買賣價金合計為一千 零二十萬元。雙方於本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不得再將其所有位於連江縣境內之其他 土地租、售予航空業者,若違反此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以其所收價金加倍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立榮航空公司作為 服務處,已明顯違約,依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千零四十萬元,本件原告僅請求 其中五百萬元,其餘部分先予保留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出租航空業者供服務處之用,且伊僅出 租房屋,並未出租土地,並未違約等語置辯。 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 鄉○○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五、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總價金為一千零二十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元未給付(未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按雙方所簽訂之本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乙方所有於連江縣境 內之其他土地不得再租、售予航空業者,已出租、售者,乙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 內催討取回。」,另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 違約中途不賣時,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作為違約金給付甲方絕無異議。」, 兩造間就違約金已明文約定,至為明確,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果有違約情 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立榮航空公司,一樓作為 堆放機材與文件的倉庫,二樓則作為員工宿舍,迨至八十九年間,因立榮航空公 司維修業務移轉予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改由長 榮航太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實則該房屋之使用狀況,自八 十八年五月至今均未改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租 賃系爭房屋事宜之助理副課長桂建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被告復自承證人所言為真實,是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將其所 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除原告外之其他航空業者立榮航空公司之事實,業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目前之承租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航空業者」,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並未違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乃建築在被告所有坐落連江縣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 稱本約第四條僅規定租、售土地方屬違約,出租房屋不構成違約情節云云,然查 : ⒈房屋與土地雖為個別之不動產而可分別為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離開 土地而單獨存在,一般房屋租賃契約,縱僅列房屋為租賃標的物,然該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並無法再由出租人另行利用收益,是雖僅出租房屋,實則連房屋 坐落之基地亦一併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 ⒉本件兩造之所以在契約中限制被告不得再將所有土地租、售予其他航空業者, 乃因被告所有之土地正好坐落在北竿機場附近,有卷附之地籍圖可憑,原告實 欲藉由此一違約條款,確保其在當地航空業務之競爭優勢,此由原告在與被告 訂約前,要求被告取回原已出租予訴外人亞太航空公司之土地一事,益見明確 。若寬認被告雖不得租、售土地予他航空業者,卻得租、售坐落在土地上之房 屋,顯然無法達成當初締約之目的。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訂約當 時之情形,認為系爭違約條款訂立之真意,並非侷限於基地租賃或出售之情形 ,被告明知原告欲藉此違約條款達到確保競爭優勢之目的,卻為貪圖租金收益 ,執意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立榮航空公司,違約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並非作為立榮航空公司之服務處,非屬違約云云。查航空 業務之推行,非僅設置服務處一端,相關機材、文件之貯存、放置,派駐人員 之安頓等事項,均影響業務推行之良窳,是以兩造於契約中僅約定被告不得租 、售土地,但未言及該土地之用途。本院衡酌雙方訂立此一違約條款之目的, 不限制土地用途並未逾越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性,雖被告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立榮航空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倉庫及宿舍之用,本院認為亦屬 違約,併予敘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系爭本約第十二條違約條款規定:「⑴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 違約中途不賣時,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作為違約金給付甲方絕無異議。⑵如 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中途不買時,甲方已付之簽約金或價款悉數 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本約之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絕無異議。」,雖 規定雙方違約時均應給付違約金,然對於被告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卻顯 然高於原告違約時應付違約金之數額,而綜觀全份契約,被告被課與之義務又明顯 高於原告,則在被告較易違約之情況下,卻應負擔較高額之違約金,兩造對此契約 所負義務並不對等,顯然失衡。本院認被告於違約時應負擔之違約金過高,爰依職 權酌減為與原告所負擔之義務相同,即被告違約時,應以所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給付 原告。 原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立榮航空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違約, 前已述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已收受價金九百六十七萬元(1020 -53=967),依約其即應給付等額之違約金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