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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葵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票號六三六九二二號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變更申請單、折讓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約定書、存證信函、納稅證明書、收據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證書、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變更申請單、折讓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約定書、存證信函、納稅證明書、收據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為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票號六三六九二二號之本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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