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捷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之一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或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捷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銀行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範圍內,委請原告為期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原告銀行基本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故加百分之二點五後為百分之十點期八),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捷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備償本票各一紙,被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一紙,上開信用狀金額為英鎊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自結保證金結匯款項外,其餘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墊付被告,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詎料屆期未還,尚積欠原英鎊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末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備償本票影本及進口放款通知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捷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備償本票影本及進口放款通知書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