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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仁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寬裕
被告
統冠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二四弄十一號一樓
身分證號碼

         身分證號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暨擔保金額之酌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冠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本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另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統冠公司僅依約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其後即未繳付,且本件亦屆清償期,經屢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之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仁貴

法院書記官 蘇靖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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