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之十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英鎊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叁角捌分、澳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叁角,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叁角捌分、澳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叁角,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依原告牌告賣出美金及澳幣匯率折付新臺幣。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品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五筆,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一利率欄所示之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亦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被告資品公司再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被告資品公司得於美金二十萬元之範圍,循環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約定被告承認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利息為原告代被告資品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匯票上列之期限計算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按原告指定利率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願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資品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申請開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狀四筆,金額共計為英鎊三萬二千一百元、澳幣六萬零四百零三元貳角,且原告依約墊款予國外出口商如附表三「墊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詎於附表三所示之墊款到期日屆至後,除清償如附表三「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墊款餘額」欄之金額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信用狀四份、匯票及到單通知書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信用狀四份、匯票及到單通知書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關於前揭遠期信用狀墊款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英鎊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叁角捌分、澳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叁角,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於給付時,依原告牌告賣出美金及澳幣匯率折付新臺幣云云。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惟此乃債務人法定任意之債之規定,債務人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債權人則無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再者,依兩造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最遲應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貴行公佈之即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亦約定被告得按給付時之原告即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給付之,是依上揭規定,以新臺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貨幣給付,係被告之權利,原告自無權請求以新臺幣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英鎊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叁角捌分、澳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叁角,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