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 律師
- 被告
- 肇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七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肇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丙○○為被告肇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共十九萬五千股。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接獲被告限時掛號信函,內載被告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整,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號十樓舉行股東會議。原告因被告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未依法律規定辦理,且因時間匆促,原告未及準備開會之有關事宜,因而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嗣原告果於日前接獲被告所寄發開會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錄,依該決議錄所載,股東許宗乾雖曾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質疑,提出該次股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會,然股東卻遲至同年月廿八日才收到通知函,顯然有違法律規定等問題,然查,被告卻僅以「已事先徵求半數以上股東同意開會時間」云云搪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股票集保證明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信封、被告股東會決議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股票集保證明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信封、被告股東會決議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為「認諾」之表示,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撤銷權,並非被告所得為處分,其自不得為訴訟之「認諾」,惟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附予敘明。
三、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撤該股東會決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