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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龐筱葳律師
被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四五地號土地,承攬由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興建之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新建工程(下稱冠德公司新建工程),嗣因被告挖掘地基時,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四十七弄四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地面下陷,車庫鐵捲門變形,牆壁龜裂,磁磚、水管、熱水管破裂,時任被告工地主任之林建國及經理褚定邦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就原告受損理賠及車庫拆除重建,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雖就系爭房屋受損作有鑑定,被告雖按鑑定結果提存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於法院,但原告認為該鑑定項目及費用不實。現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各項回復原狀之費用說明如下:1車庫部分:被告曾答應重建原告所有之車庫,經原告委託大中防水防熱工程行(下稱大中工程行)估價,重建費用約為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僅列載牆水泥粉刷修復地板水泥粉刷修復,裂縫修復及若干平頂石綿瓦修復。無視車庫地層已較原來高度下陷累計逾二點五英吋,且地層持續有緩慢下陷現象,必須重建之事實。2水管破裂部分:原告所屬房屋水管原採隱匿於壁內(即暗管)方式,以增進美觀與價值,但經此事件,原告所屬房屋之浴室、廚房、餐廳、冷熱水管均破裂,原告係以於牆外裝設臨時水管(即明管)暫用,然以明管方式減損房屋美觀及價值甚鉅,被告應負將原告所屬房屋水管裝設回壁內之費用。3廚房、餐廳部分:因地層下陷,造成原告廚房地板前後段出現雙向橫貫之一條約一公分落差之裂縫外,原告廚房後段地板磁磚亦發生大面積下陷及牆壁龜裂,原告現暫以水泥漆平,但土木技師公會僅以地面磁磚修復鑑定,並未包括廚房地表高度之填平及牆壁龜裂之回復。4地下室:原告之地下室、樓梯部分滲水嚴重,左右牆壁因地基推擠,發生磁磚凸出情形,然此部分土木技師公會未鑑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確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理賠原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將車庫部分拆除重建並同意由原告指定之人負責修復:原告系爭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行為受損後,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林建國及經理褚定邦曾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理賠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將車庫部分拆除重建,又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兩造會同與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冠德公司等人至原告房屋會勘時,被告復答應由原告指定之人負責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始請訴外人大中防水防熱工程行估價,未料,被告嗣後不承認其承諾,原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北七支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三十七之郵局第七十二號之存證信函上亦明確表示,其同意由原告指定之人負責修復,費用則由公司支付之。被告既已同意關於車庫部分之損害,應以拆除重建之方式為之,被告自應依據雙方協議將原告之車庫拆除重建,至於原告車庫之損害是否已達重建之標準,非本件應斟酌之點。2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鑑定之損害項目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做之鑑定報告中所鑑定之損害項目均相同。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之金額辦理提存,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附資料及現場情形綜合研判作成,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系爭損害與其施工工程中之因果關係並不爭執,否則不會於當時為表達歉意而同意賠償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並將土木技師鑑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存在案。

⑵建築師公會係以鑑定房屋結構損害為專業,土木技師公會則係以房屋結構載重計算為專業,且建築師公會鑑定標的務實就系爭房內之磁磚地坪隆起及各處裂縫等均加以詳加鑑定,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僅就肉眼能目見部分加以鑑定,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準。

三、證據:

(一)提出估價單、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三十七郵局第七十二號存證信函、證人褚定邦及林建國於另案證言筆錄(以上皆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證為證。

(二)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相關損害之費用為鑑定。

(三)聲請訊問證人褚定邦、林建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就施工中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金額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清償而消滅。且被告既已辦理清償提存應認於提存後原告已無損害考言,如原告於被告清償提存後,怠於進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導致損害另行發生或擴大,自難認與被告之施工有任何因果關係。

(二)原告委由訴外人作成之估價單,並無任何公信力,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亦否認其所載更換修補內容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實或草率。然姑不論上開損害是否已載明於鑑定報告中,如確未載明於鑑定報告,則鑑定時有無該等損害或該等損害與被告施工有何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至現場會勘時,原告配偶全程在場參與會勘,實難認其嗣後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施工有何因果關係。

(四)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建國、褚定邦從未同意原告重建車庫或由被告負擔該重建費用,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三十七郵局第七十二號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被告同意負擔系爭車庫重建費用,故不能光從前開存證信函中可知被告有同意重建車庫之意思。

三、證據:

(一)提出鑑定報告書、提存書、國庫收款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損害因果關係為鑑定。

(三)聲請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六二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冠德公司之新建工程,嗣因被告挖掘地基時,造成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建物地面下陷,車庫鐵捲門變形,牆壁龜裂,磁磚、水管、熱水管破裂,時任被告工地主任之林建國及經理褚定邦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就原告受損理賠及車庫拆除重建,後土木技師公會雖就系爭房屋受損作有鑑定,,被告雖按鑑定結果提存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於法院,但原告認為該鑑定項目及費用不實。故被告應負擔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共計為捌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施工中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金額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清償而消滅。如原告於被告清償提存後,怠於進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導致損害另行發生或擴大,或其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復主張之本件損害部分,否認與被告之施工有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同意車庫部分係以重建方式為損害之填補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冠德公司之新建工程,因被告挖掘地基時,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四十七弄四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地面下陷,及建物毀損。被告於事發之初,經兩造協議委請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受損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責回復原則費用為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被告並將此部分金額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被告提出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因施工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但辯稱其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土木技師公會核算出相關費用,並將相關費用提存以為清償,而否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及其並未同意就車庫部分以重建方式為貼補損害之方法,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原告就被告已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外而為本件訴請之各項請求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與被告行為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就車庫部分為重建,而使被告應支付車庫重建之費用部分:原告雖稱被告部分經其工地主任林建國、褚定邦同意其就車庫部分為重建,然依據林建國到庭證稱「我從八十六年進入被告公司當初擔任工地主任。有參加本件系爭工程擔任經理,是當初負責的其中一個案子,當初是因為原告有到市政府投書,經市政府會勘針對裂縫的部分要為修復、復原,會勘之後有說要幫原告處理。(問:誰跟原告洽談?內容為何?)公司的施先生,當初原告車庫屋頂有破裂,我們要協助換修連材料都進來了,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們修。我們法務就有發函給原告說針對會勘的裂縫,可以請原告自行修復,費用由我們負擔,後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我們之前的會勘都不同,後來因為雙方對於責任歸屬有爭議才送鑑定。沒有同意車庫重建,同意自行僱工修復部分僅限於市政府會勘的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又褚定邦則到庭證稱「我從八十四年九月中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有參加本件基礎工程的建設,負責地下擋土措施及開挖階段。本件施工時有發生對原告的鄰損,原告主張是我們造成的所以有來找我,當初並沒有解決,因為當初還在開挖階段,我們有說等到結構體出土面之後再為處理。就損害修復部分沒有達到共識,只有講到如果是我們造成的損害,經過鑑定等到建築出土面結構穩定後,我們會辦理鄰損鑑定,因為我們開工前有作鑑定,如果從兩個鑑定相比較,確定是我們公司責任,我們不會規避。未答應車庫要重建也未答應可由原告自行找人修復,由被告負擔費用,且也不知此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等語。就其證詞中均並未提及同意原告辦理重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證人褚定邦於另案中證稱由原告自行找鑑定機關,但於本案中證稱改由原告最後鄰損鑑定為判斷。另證人林建國於另案中並未證稱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僅限於同意原告就市政府會勘之內容部分逕由原告僱工修正,故證人於本案之證言不實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另案(案號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六二號損害賠償案件)中關於證人褚定邦、林建國,其證言僅記載略以:當初洽談賠償事宜事由房屋受損人選定鑑定機構,我們按照鑑定的損害及金額賠償,土木技師公會是受損房屋所有人選定的鑑定機關。原告是在鑑定前請人估價,但其估價金額過高,我們並沒有同意等語。就證人林建國、褚定邦之證詞或因二案件中法院及訴訟代理人對其訊問之問題不同,致其所為之證言中出現繁簡不一之情形,故不能認證人二人於本案中提及他案中所未為證述之部分,遽認定其證言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且本件係由原告聲請訊問林建國、褚定邦二證人,用以證明其曾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就車庫部分為重建,然證人於本案與另案中均證稱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就車庫部分為重建,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車庫為重建,自不能將車庫重建費用逕行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可自行僱工修復而由被告負擔費用,使其得據以大中工程行所提出之估價單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雖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三十七郵局第七十二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業於本年四月中旬間由第三人陪同會勘完成,本公司亦同意由台端指定之人負責修復,其費用則由公司支付之。」(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作為其可自行指定訴外人大中工程行修復之依據。然查:1被告所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係就原告先前所發之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為之答覆,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寄發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以明其所要求被告同意回復原狀之範圍是否已為特定及是否業已檢具相關估價單,故由前開存證信函之文意,僅能推得被告同意得以自行僱工修復而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方法對原告為損害之貼補,原告仍應證明其所為欲僱工修復之各項費用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又依據證人林建國於另案及本案中分別證稱「原告是在鑑定前請人估價,但其估價金額過高,我們並沒同意賠償。」、「同意自行僱工修復部分,僅限於市政府會勘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由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中先提及經第三人(即市政府)會勘完成,且本件兩造事後確實委請由土木技師公會就相關損害範圍為鑑定可知,自應認定被告應係就兩造並無爭議之損害範圍得由原告自行僱工修復,而非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僱工所認定之費用均由其負擔。

(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列舉之各項費用是否確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本件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僱工所認定之費用均由其負擔,已如前述。故不能由原告單方所提出估價單遽認定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因被告所施工所造成之損害,既經兩造同意委請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而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為損害修復及補強之費用計算為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此有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告如主張逾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其證明該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與被告施工間確有因果關係。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委請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就系爭建物中車庫重建費用、水管破裂以暗管方式裝回費用、廚房及餐廳地表高度填平及牆壁龜裂之修復費用、地下室滲水修補費用、地下室磁磚因地基推擠發生突出情形之處理費用、房屋地層擠壓費用及浴室、天花板、門座更新及室內油漆粉刷費用為鑑定,而依據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中所提及相關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肆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鑑字第六五一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可證。然查:1被告自始即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否認有因果關係(見被告答辯一狀,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並聲請建築師公會就受損部分與被告施工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自難因被告已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將金額提存或於其訴狀中稱「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損害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在主觀上雖不爭執,然不表示客觀上有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遽認定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範圍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2又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二)所稱「以上指稱受損部分於北工技字第八八三一0六四號鑑定報告均有記錄,....,可知標的物受損部分為被告公司施作八五建字第三三八號工程所致」。然土木技師公會北工技字第八八三一0六四號鑑定報告中並未就因果關係為鑑定,故不能僅因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有記錄之受損部分,而逕推得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受損部分亦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3另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二)後段亦記載「但並無被告公司施作八五建字第三三八號工程前標的物之現況鑑定報告可供比對,故無法確定標的物各項受損部分之因果關係。」。故足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要求各項損害之標準為修復或重建費用之鑑定,然相關損害被告並未同意得進行重建是否必須以重建方式方得為回復原狀及其他項目部分與被告施工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費用確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其訴請被告負擔該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無據。

五、末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務人依據債務本旨像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即使債之關係因而消滅。查,本件被告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得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為原告為清償提存,此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三五六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業經被告為清償提存而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仍起訴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施工應負擔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捌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然逾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及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另關於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業因被告為原告提存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捌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間,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年餘之時間,故即便於訴訟進行時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亦非事故時之狀況,且現場情形兩造已留有照片可證,並委請第三人為鑑定,故本院認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六二號卷宗而參閱林建國及褚定邦於該案之證詞,然本院既已依原告聲請而訊問證人林建國、褚定邦並由原告提出另案筆錄,自無調閱前開卷宗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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