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 告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林偉超律師 謝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陳述: ㈠原告為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等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承攬被告與業 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施工處(以下簡稱榮工處)間之「五股工業區工 商展示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後原告即依約定並爭取工 作進度,配合被告要求即進場施工。 ㈡兩造約定後原告依約進行前開工程,並依約於接近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時,在八 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第一次提出附件一所示請款計價書共計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三 千五百九十七元。然此時原告仍然進行工程,嗣原告因被告未依合約第十四條 於榮工處給付被告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履次交涉並無結果且影 響原告之資金調度,被告又見有利可圖,故雙方同意於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終 止本件合約。原告並提出第二次請款計價書,即第一次提出請款計價書至完成 第一件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工作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至同年月廿三日) ,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以上第一階段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四 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僅陸續給 付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尚短付工程款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 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又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十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 十之履約保證金。嗣並由原告提供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押標金繳交榮工處,雙 方並約定前開押標金於被告得標後,並同意於被告變更由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工 程履約連帶保證書後,於榮工處返還前開金額予被告後,應由被告立即返還原 告三百五十萬元,然被告並未返還。縱退一步言,該三百五十萬元係履約保證 金,原告並無違約,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亦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基於資金之調度分別向原告公司借用三十萬元、廿八萬元,原告並分別 應被告要求,將前開款項匯入訴外人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陳建文之帳戶。 查陳建文、劉輝等人為被告本件工程之工地代表,原告所有款項之領取,皆由 陳建文交付,並簽發陳建文之支票支付,此有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退票三 紙,另有劉輝之名片乙紙可表明兩者之關係。 ㈤原告尚有九月廿一日至九月廿三日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茲 說明如下: ⒈按本件工程計價以廢土土方計算,又廢土土方數量有鬆方與實方之區別,即 以統計表數量顯示為鬆方,另於請款申請書上則以實方計算,又鬆方與實方 之比例為一點二比一,即鬆方體積除以一點二即為實方之體積,此分別有證 人陳植豐結證於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累計土方(鬆方)數量共為 三四九四○,此有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運棄土方數量統計總表並經由現場 監工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倫茂所簽證之總表 影本為憑,自可採信。又土方三四九四0除以一點二為二九一一七,另查依 附件一所載,於本期估驗額數量欄部分正為二九一一七,可明原告所稱附件 一僅計價至九月二十日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業已計價至九 月廿三日,自無理由。 ⒊又九月二廿一日至九月廿三日依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運棄土方數量統計總 表,尚有累計土方(鬆方)數量為三五一九,換算為實方即二九三三。另九 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三日計價請款內容有機具挖方、廢土處理、5cm厚 噴混凝土、鋼絲網、點井及抽排水費、品管及勞工安全費用,計價合計共一 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含稅)。 ㈥爰分別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 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五十八萬元,合計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 580000=000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部分: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工程原告僅完成第一階段施工即片面停工,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二 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已支付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超出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業主榮工處將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發回後,將該筆款項 返還原告充作工程周轉金,而係約定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做履約保證金。原告 僅於施作一個月後即片面毀約,造成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支出,總額增為四千零 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因原告之毀約,導致被告受有四百零九萬四千三 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被告自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支付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三十萬元及陳建文之二十八萬元,實係原告 償還該二人為其代墊之工程款,並非被告向之借款,自與被告無涉。 理 由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承攬被告之「五股工業區工商展示大樓興 建工程」,嗣於同年九月廿三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與被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另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原告應 交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擅將原告為伊向業主榮工處墊付之工程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 充作履約保證金,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縱認該筆款項應由被告收受充作履約保 證金,因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依約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 金返還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再者,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月十六日向原告 借款三十萬元、二十八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完成第一階段施工,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 七元,被告已支付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超出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 不應再給付;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所定,原告本應交付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原 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後即片面毀約,被告依約有權將履約保證金沒收;借款五十八 萬元係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建文個人向原告借用,與被告無涉等語。 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共分三階段,原告於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由被告另行僱工接續完 成全部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原告曾 為被告墊付應交付業主榮工處之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榮工處業將該筆款項發還被 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資金往來明細表、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八九)建基工字第二一九 四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分別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清償借款,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分項論列: ㈠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第一階段之工程款共分成二部分 :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進場施工至同年九月廿日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自同年九月廿一日至廿三日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一萬四 千八百四十四元,合計第一階段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 一元。被告則主張第一階段(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至同年九月廿三日)之總 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 ⒉原告主張第一階段之工程款,除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所載金額外,尚有一百三十 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云云,係以附件二之工程計價單及運棄土方數量統計總 表為據,經查: ①附件二之工程計價單及運棄土方數量統計總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被 告否認該二文件內容為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第一階段施作之工程, 除附件一所示各工程項目及數量外,尚有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是尚 難以附件二之文件,即驟認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工程款,除一千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外,另有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 ②再者,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陳植豐到庭證稱:原告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 進場施工,至同年九月廿三日第一階段施工完畢;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至廿 三日所施作工程之工程計價單未曾交給被告據以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係在第一階段施工完成後方以實際施工數量 向被告請款,衡情並無抑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至廿三日之工程款一百餘萬 元不向被告請領之必要及可能,益證附件二之工程計價單及運棄土方數量統 計總表,為臨訟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尚有該筆應領未領之工程款債 權一百餘萬元存在。 ③且原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附件一之請款申請 書,其上記載之工程數量,與被告據以向業主即榮工處請款所提出之工程計 價單所載數量相符,有該二份文件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數量 ,應以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所載為準;另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並出 具切結書一份,其上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承辦貴公司(即被告)『五股 工業區工商展示大樓興建工程』土方開挖及運棄等工作,有關第一次估驗( 八十八年九月份)所提供資料確實無誤,若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於第一次估驗提出之資料,即為附 件一之請款申請書;另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後,開立之統一發 票載有「第一期工程計價款」等字樣,且該發票記載之工程款數額為一千零 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與附件一請款申請書總表所載工程款數額一千 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扣除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 十元後,實領金額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相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有該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上開各項事證,在在均顯 示第一階段之工程款僅有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所載之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 百九十七元,原告主張除此數額外,尚有工程款一百餘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 ④至原告提出蓋用華升營造有限公司章之運棄土方數量統計總表,欲證明附件 一請款申請書所載工程數量,僅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廿日一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計價以廢土土方計算,又廢土土方數量有鬆方與實方之 區別,即以統計表數量顯示為鬆方,另於請款申請書上則以實方計算,又 鬆方與實方之比例為一點二比一,即鬆方體積除以一點二即為實方之體積 等語,上情業據證人陳植豐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 ⑵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至同年九月廿日施工數量累計為土方(鬆方) 三四九四○立方公尺,有經被告現場監工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上大營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倫茂所簽證之運棄土方數量統計總表在卷可憑。依此 累計之土方鬆方數量,可計算出土方之實方數量約為二九一一七立方公尺 (34940÷1.2=29116.6), 而此數量核與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所載廢土處 理累計數量相符。從而,原告陳稱附件一請款申請書廢土處理項目運棄土 方數量僅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等語,洵為可信。⑶然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並非全以運棄廢土數量計價,尚包括5cm厚噴混 凝土、鋼絲網、點井及抽排水費、品管及勞工安全費用等項,附件一所載 總工程款數額即為各項工程款之總和,縱認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所載廢土處 理項目僅計價至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在八十八年九月廿 一至廿三日共施作如附件二工程計價單所示各項工程,即難僅以附件一請 款申請書廢土處理項目並非計價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之事實,即遽以論 斷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至廿三日期間,尚有工程款一百餘萬元未請 領。 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款數額應以附件一請款申請書所載數額為準 ,即為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而原告業自承被告已付工程款一 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被告給付數額已逾原告得請領之數額,原告 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為被告墊付予業主之押標金三百五十 萬元,於業主榮工處將該筆款項發還被告後,是否可由被告收受轉作兩造間因 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義務? ⒉經查: ⑴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決標日起十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拾之履約保證金:::」,而 兩造簽約時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履 約保證金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00000000×10﹪=0000000), 殆無疑義。 ⑵原告雖矢口否認兩造曾約定其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然其上揭陳述與契約 所定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並未依 約另行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係因兩造約 定由被告將榮工處發還之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由伊收受充作履約保證金等語 ,衡酌該押標金數額與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數額相去不遠,被告所辯與常理 並不相違,堪可採信。至證人陳植豐證稱兩造於簽約時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履約保證金,係約定被告應於榮工處發回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將該筆款 項返還原告作為工程周轉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 設若兩造確有將業主發回之押標金返還原告作為工程周轉金之約定,理應在 合約書中載明,並刪除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然並未見兩造在合約書中有 此等記載,證人陳植豐所為上開證言與合約書所示及常情有悖,誠難遽採。 ⑶又系爭工程共分三階段,原告於第一階段完工後即未繼續施工,原告主張係 因兩造於第一階段後即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確曾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於第一階段完工後即行停 工之舉,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而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一部分或全部 者,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工程雖業已竣工,然原告無故於第一階段 完工後即行停工,被告自有權將履約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 ⒊綜上,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業主發還三百五十萬元押標金後將該筆款項返還 原告充作工程周轉金;又原告無故停工,被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準此,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並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實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清償借款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該二筆三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之借款,究 係被告或訴外人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陳建文向原告借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之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五十八萬元,該二筆借款分別 應被告公司人員劉輝之要求,匯入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建文之帳戶,並 提出名片、支票等件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用 該二筆款項,自原告提出之名片、支票,亦僅能證明劉輝同時於被告公司、明 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及被告曾以陳建文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尚無從遽 以該名片及支票,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指陳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五十八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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